(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友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720号原告:陈友恭。委托代理人:林岩龙、林小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球山花园东大门太保大楼。委托代理人:郑琦、上官乐福,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恭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恭委托代理人林岩龙、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上官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恭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浙C×××××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及免赔险。2014年1月28日,该车在行驶中发动机突然发出巨大声响,事后,该车被拖到温州凯特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确定事故原因系发动机损坏,由此原告支付维修费63019元,其他费用185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为该车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鉴定,结论为:该车曾因发动���进水后未彻底维修和排除故障的情况下继续使用造成发动机损坏。2013年10月7日,该车因台风暴雨导致车辆进水。事故发生后,在维修理赔中,被告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3000元,不同意对车辆进行全面彻底检查维修,导致发动机二次严重受损,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只收到赔偿款34245元,剩余28774元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2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877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2014年1月28日发动机损坏系保险事故;2.保险中有单独罗列一个险种为《涉水损失险》,但原告公司未投保此涉险种,故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失不在被告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陈友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司法鉴定书,证明发动机损坏原因系进水后未彻底维修;4、索赔申请书,证明申请赔偿情况;5、账单,证明保险赔偿情况;6、保险单,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7、维修收据、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维修费用;8、估损单,证明定损情况;9、勘察定损单,证明定损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C×××××号小型越野车系原告陈友恭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906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0月7日下午,浙C×××××号小型越野车因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在维修理赔过程中,被告将车辆定损为3000元。2014年1月28日,浙C×××××号小型越野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原告支付维修费63019元。事后,原告委托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故障原因进行鉴定,做出温宏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根据送检材料及实车勘检痕迹分析,由于该车曾因发动机进水强制熄火导致第一缸连杆受力弯曲损伤,其损伤的第一缸连杆在未彻底维修和排除故障的状况下继续使用而发生折断,造成发动机损坏。2014年8月8日,被告赔偿给原告34245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友恭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经协商一致,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浙C×××××号小型越野车提供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项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2013年10月7日下午,浙C×××××号小型越野车因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在维修理赔过程中,被告将车辆定损为3000元。2014年1月28日,浙C×××××号小型越野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原告支付维修费63019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390600元。事后,经鉴定,该故障系因发动机进水强制熄火导致第一缸连杆受力弯曲损伤,其损伤的第一缸连杆在未彻底维修和排除故障的状况下继续使用而发生折断,造成发动机损坏。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2014年1月28日发生故障系2013年10月7日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是上一次故障的延续,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计花费维修费63019元,被告只赔付342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剩余保险金287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公司针对车辆发动机进水有特别设立涉水损失险,但原告未投保该险种,故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不予理赔。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车辆的一部分,发动机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发动机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且被告已经赔付34245元,说明被告亦认可应对原告赔付保险金;2、本案中保险车辆存在涉水行驶的情况,是由于行驶途中遭遇暴雨所致,与天气状况良好而驾驶人员操作失误或故意涉水行驶不同,而且不可能一旦天一下雨保险车辆就立即停驶,因此造成本案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的主要原因是暴雨,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要赔偿的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在庭后确认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即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对免责条款未向原告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当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被告应负责赔偿,现被告又以原告未投保涉水损失险为由拒绝赔偿,虽然这两个保险条款对因暴雨致车辆损坏是否应当赔偿存在文义上的冲突,但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主张不予理赔,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友恭保险金28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2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尔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