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田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生喜与被告李增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喜,李增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田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李生喜,男,汉族。被告:李增旗,男,汉族。原告李生喜与被告李增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喜、被告李增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喜诉称:被告李增旗系我村会计。2014年2月,被告通知村中的低保户将低保卡交到村委方便打低保款。2014年6月,被告打电话给我说“你把低保卡的密码告诉我,不然低保款无法打入你的银行卡”。当时,我也没多想,将密码告诉被告后外出打工。2014年12月5日,我去查询低保卡的账户余额时,发现卡内少了2800元。因该低保卡的密码只有我和被告知道,所以我怀疑是被告取走了2800元。便多次找寻被告询问此事,但被告一直否认。2014年12月18日,我到湟中县某某派出所报案,经侦查后派出所告知我无法调出从我银行卡取钱的录像。无奈之下,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的低保款2800元。被告李增旗辩称:我系该村的会计。当时全村的低保卡均交到了我这里,也包括原告的低保卡。2014年6月我打电话是询问原告户口的事情,不是问他卡密码。2014年9月13日早上8点多,原告的叔叔李多彬将原告的低保卡取走。而且原告已离开我村两年,根据相关规定不应享有低保款。综上,2800元不是我取得,所以我不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生喜系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低保户,被告李增旗系该村会计。2014年2月,原告将其低保卡交给被告。2014年9月,原告叔叔李多彬将低保卡取走。2014年9月13日14时14分,在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的ATM机上分四次从李生喜的牡丹灵通卡取款500元、2000元、200元、100元。另查明: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ATM机上的取款录像只保存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查询单、本院对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主任何彩军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李生喜主张被告李增旗侵犯了其民事权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只提供了证人李多彬的证言,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加之李多彬系原告的叔叔,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其他证据也因原告没有及时主张而灭失,无法调取。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生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生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春芳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