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英荣与刘景亮、邵华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陈英荣,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南平市烟草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亮,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邵华(系被告刘景亮之妻),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陈英荣与被告刘景亮、邵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星、被告刘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荣诉称,被告刘景亮以养殖购饲料为由,向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晒口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刘景亮与晒口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景亮向晒口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原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邵武市古城路城龙里小区6幢505室提供抵押担保,并以抵押人的身份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邵华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晒口信用社发放150,000元贷款给被告刘景亮。但贷款期限届满后,刘景亮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不得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5月16日分两次为被告刘景亮偿还贷款本息157,410.02元。因被告邵华是抵押借款的保证人,又是被告刘景亮的妻子,该笔贷款是家庭共同债务,邵华应当与刘景亮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刘景亮所还贷款本息157,410.0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657元(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每月787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景亮辩称,原告陈述的答辩人向信用社贷款,并帮答辩人还款是事实,但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邵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两份。证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刘景亮以养殖购饲料为由,向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晒口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刘景亮与晒口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景亮向晒口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邵华为本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陈英荣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2、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5月16日分两次为被告刘景亮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157,410.02元。被告刘景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景亮、邵华没有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景亮质证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原告代刘景亮偿还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刘景亮与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晒口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景亮向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晒口信用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固定利率为8.75%。原告陈英荣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邵武市古城路城龙里小区6幢505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刘景亮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被告邵华系刘景亮之妻,邵华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为刘景亮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景亮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陈英荣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5月16日代被告刘景亮向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晒口信用偿还借款本息共157,410.02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刘景亮归还了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晒口信用社的贷款157,410.02元,事实清楚,有贷款还款凭证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代刘景亮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刘景亮追偿,被告刘景亮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157,410.02元款项每月787元计算的利息损失共8,6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代刘景亮偿还的贷款共157,410.02元,因刘景亮至今未向原告归还,造成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邵华系被告刘景亮之妻,刘景亮的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华应与刘景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亮、邵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英荣代刘景亮归还的贷款本息157,410.02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刘景亮、邵华共同负担1,800元,原告陈英荣自行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立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叶鉴熳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