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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蒋志云与吴尹强、吴启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云,吴尹强,吴启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蒋志云。委托代理人:敖泽燕,重庆根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尹强。被告:吴启洪。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55109684-6。代表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原告蒋志云诉被告吴尹强、吴启洪、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溢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云的委托代理人敖泽燕、被告吴启洪、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云诉称:2013年11月1日6时20分,被告吴尹强驾驶被告吴启洪所有的川Q2A6**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0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日时止;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00时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从新屏山往柏溪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S307线179Km+800m处,与对向由蒋志云驾驶的川QV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蒋志华)侧面刮擦,造成蒋志云、蒋志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尹强、蒋志云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蒋志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蒋志云受伤后被送到屏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大腿、膝部搓擦裂伤。于2014年8月8日行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28552.35元。蒋志云的伤残等级系预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52.35元-5000元)×0.5+5000元]=16776.1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护理费70元/天×24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4212.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28732.35元+180元=28732.35元、护理费76元/天×24天=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鉴定费10000元、误工费75元/天×56天=42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800元,共计142368.35元。三被告应赔偿(142368.35元-60000元)×0.5+60000=101184.2元+890元=102074.2元。被告吴尹强未作答辩。被告吴启洪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2A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吴启洪,被告吴尹强系被告吴启洪的儿子,两人在同一户口上,因本人无驾驶执照,该车交由吴尹强驾驶。川Q2A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买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吴启洪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位伤者,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与另一伤者均分,其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消费的情况,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部分,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修车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500元为准。其他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8时40分,被告吴尹强驾驶川Q2A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屏山往柏溪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S307线179Km+800m处,与对向由蒋志云驾驶的川QV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蒋志华)侧面刮擦,造成蒋志云、蒋志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屏山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大腿、膝部搓擦裂伤,住院至2014年8月25日出院,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28732.35元。川QV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用去维修费800元。2014年9月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尹强和原告蒋志云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蒋志华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进行鉴定,同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1.蒋志云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蒋志云合理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预留60000元给另一伤者蒋志华。另查明:原告蒋志云为农村户口,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宜宾市翠屏区庆丰宾馆上班从事夜间保安工作,并居住在宾馆内。川Q2A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启洪,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川Q2A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吴尹强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屏山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宜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宾市翠屏区庆丰宾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翠屏区庆丰宾馆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吴尹强驾驶的川Q2A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责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故伤者有蒋志云与蒋志华两人,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给另一伤者预留蒋志华60000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蒋志云自行承担50%责任。原告蒋志云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在宜宾市翠屏区务工,其经济来源及生活均在城镇,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要求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责任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川QV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8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故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护理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原告蒋志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732.3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50元/天×24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伤残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141364.35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800元,剩余80564.3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责任即40282.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志云6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蒋志云402**.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蒋志云负担703元,被告吴启洪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静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