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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令涛与被告格义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令涛,格义民,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黄令涛,男,198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吉强。被告格义民,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街乡。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被告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获。原告黄令涛与被告格义民、被告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被告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强,被告格义民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被告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00时10分,格义民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5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黄令涛驾驶左转弯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令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令涛、格义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冀D×××××号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2357.13元。被告格义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系实际车主,挂靠于运祥运输公司经营,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5万元且不计免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事后支付原告50000元,超支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35万元且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格义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4、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花费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2014年8月30日到2015年1月27日共计150天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6、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两张、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济南华夏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6428.13元(194173.65+60+760.48+1434)。7、聊城诺特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营养时间为84天;伤后84天内需陪护人员2名,其他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8-10、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为168.49元/日。11-12、两名陪护人员黄英杰、黄健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均为农村居民。13、交通费单据200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交通费2000元。14、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204428.13元(194173.65+60+760.48+1434+8000);2、误工费168.49元/天×150天=25273.5元;3、护理费110.96元/天×{(84×2)+(150-84)}天=25964.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0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28264元×20×0.1=56528元;6、营养费30元/天×84天=252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24714.27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02357.13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证据2-4中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存有挂床现象;对证据7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其已鉴定完毕,说明治疗终结,不应再主张二次手术费,对误工天数过长,对护理人员认可一人护理,对营养时间为84天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对证据13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有连号,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鉴定费真实性有异议,系收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诉求额,对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相应挂床的费用;对误工费天数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对护理费天数过长,主张一人护理,计算标准过高;对伙补天数应扣除相应的挂床天数;对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城镇居民的证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对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真实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决;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格义民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意见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认为对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二次手术费、营养期限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申请评估鉴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14,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14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00时10分,格义民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5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黄令涛驾驶左转弯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令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令涛、格义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30日到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150天,支付医疗费194173.65元,检查费820.48元,后又在济南华夏医院治疗支付1434元。被告格义民支付50000元。2015年4月9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令涛的损伤程度为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84天;伤后84天内需陪护2名,其他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另查明,被告格义民系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令涛同被告格义民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黄令涛造成的人身损害,结合双方过错行为及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程度,本院认为以格义民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格义民予以赔偿。原告撤回对被告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被告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4428.13元(194173.65元+60元+760.48元+1434元+8000元);2、误工费25273.5元(据鉴定原告误工150天,其从事交通运输业,168.49元/天×150天);3、护理费25964.64元[护理人员黄英杰、黄健身为农村居民,按当地标准110.96元/天×(84×2)+(150-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10%);6、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500元(必要、合理费用);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22874.27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黄令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部分202874.27元(322874.27元-120000元)×50%=101437.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50000元内承担。因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已全部承担被告格义民的赔偿责任,其所付原告黄令涛50000元应由原告黄令涛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令涛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令涛各项损失共计101437.16元。二、原告黄令涛退还被告格义民5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令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准予原告黄令涛撤回对被告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被告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被告格义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魏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建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