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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洪根友与马大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根友,马大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洪根友。被告:马大康。原告洪根友与被告马大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根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大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根友诉称,被告马大康在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洪根友借款10万元,借期1年,以被告所写借条为证,借条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3月16日前归还。后被告马大康逾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大康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大康负担。原告洪根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大康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洪根友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马大康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大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其借给被告马大康10万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马大康向原告洪根友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马大康未支付上述本息。现原告洪根友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洪根友与被告马大康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马大康未按照约定付本还息,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大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大康应归还原告洪根友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大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敏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