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XX与X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X中心,郭XX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韦XX。委托代理人韦X。被告X中心。经营者李XX。第三人郭XX。原告刘XX与被告X中心、第三人郭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韦X,被告X中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万元购房诚意金,欲通过被告购买位于X站内的一套三房两厅的房子。因没有达成购房协议,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购房诚意金。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购房诚意金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诚意金1万元;2、被告提供的郭XX国有土地证一份,证明欲购买涉案房屋房产证上的房屋面积68.5平方米与房屋实际面积90平方米不相符。被告X中心辩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看过X房屋后,将1万元购房诚意金交给被告。同日,被告将5000元定金交给第三人郭XX。2015年2月6日,原告向X县工商局申诉举报要求返还1万元购房诚意金,房主郭XX也到场配合调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诚意金6000元,其中包含郭XX退还的定金1000元。至此,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10000元已全部处理完毕,原告现又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X中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房主郭XX交付购房定金5000元;2、刘XX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已收到被告退还的诚意金5000元,郭XX退还的定金1000元;3、《消费者申诉举报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房主郭XX达成和解协议;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取诚意金后打过电话给原告。第三人郭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郭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至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尚有4000元诚意金没有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证据1与证据2、3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实际已向郭XX交付了定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领原告看过位X房屋后,原告将1万元购房诚意金交给被告,欲通过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之后原告认为房屋的产权证记载的面积小于实际面积,因此取消了购买意向,原告遂向被告要求退还购房诚意金。2015年2月6日,原告向X县工商局申诉举报要求被告退还1万元购房诚意金。经X县工商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诚意金6000元,其中包括郭XX退还的定金1000元。该6000元被告及郭XX已当场向原告交付。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将5000元作为定金交给涉案房主郭XX。2015年2月6日,原告向X县工商局举报时,房主郭XX到场配合调查,经调解,郭XX当场向原告退还了1000元定金。再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系提供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主要是提供房地产商品信息咨询服务,房地产商品交易居间、代理、行纪。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4000元购房诚意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欲通过被告购买X房屋,被告基于经营范围收取购房诚意金,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购房诚意金后,向房主表示了原告的购房意向并交付了定金,居间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向房主交付了5000元定金后,被告尚执有原告5000元购房诚意金。2015年2月6日,双方已达成处理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诚意金6000元,其中1000元由郭XX从已收取的定金中退还。原告对止协议也认可,并认可收到了该款项,至此,被告不再执有原告的购房诚意金,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其4000元诚意金,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明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