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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海珍、张成保、马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海珍,张成保,马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432-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法定代表人孙尚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段海珍,男,生于1966年5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张成保,男,生于1972年7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马秉成,男,生于1973年9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海珍、张成保、马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2261元,执行费2184元,共计154445元。因三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段海珍、张成保、马秉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444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