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高月田与孔凡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田,孔凡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高月田。委托代理人:张守密,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孔凡乐。委托代理人:高霞玲,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月田(下称原告)与被告孔凡乐(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田及委托代理人张守密、被告孔凡乐及委托代理人高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至2012年底,原告在被告矿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13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资13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2年年底,原告从在被告矿上干活,为被告提供矿上生产管理、购买炸药等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每年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共欠13万元工资,被告主张所有劳务费在每年的年底均已付清。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日录音证据(语音003)第18分至20分18秒证实,被告认可其欠原告劳务费13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矿山管理等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13万元,并提供录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劳务费均已付清,且原告提交的录音系在其不清醒状态下的陈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乐支付原告高月田劳务费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孔凡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李 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