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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4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2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10时许,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电务段家属区,被告人熊某某之姐熊某菊因工资支付问题与周某某发生纠纷,熊某菊通过电话告知熊某某。熊某某伙同两名工友(另案处理)乘出租车赶至现场,对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之夫)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右腓骨近端、下端及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教字垭派出所办理户口时被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2日,熊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熊某菊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熊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熊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