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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树凯与丁科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凯,丁科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16号原告王树凯,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发电总厂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被告丁科扉,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凯与被告丁科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树凯、丁科扉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凯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丁科扉去外地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于当日签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到房地局办理了房产抵押证书1份、公证委托书1份,后丁科扉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丁科扉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开始至2015年4月,放弃2015年4月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原告王树凯提交的证据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书1份及公证书1份。被告丁科扉辩称,2011年5月9日,丁科扉的舅妈张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树凯借款20万元,由于王树凯要求有抵押保障,所以,张艳就找到了丁科扉,要求以丁科扉的名义借款,丁科扉在此笔借款之前已经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卖给了张艳,因双方是亲属关系,所以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借款时为了手续上的方便,就由丁科扉签订的借款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丁科扉认为自己没有得到这笔借款,且没有从中受益,所以不同意直接向王树凯还款,但是同意王树凯依法处置该房产。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同意依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执行利息。被告丁科扉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丁科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树凯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2年,逾期每天按30%收取滞纳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丁科扉以其名下坐落在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繁华苑小区11#楼00单元01层13号房屋做抵押,当日,双方在富区房地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同时,丁科扉在富区公证处公证委托王树凯妻子姜晓芸全权办理该房产的出售,办理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后利息给付至2013年5月,之后利息及20万元借款拖欠至今未付。庭审中,王树凯放弃主张滞纳金及自2015年4月至判决之日利息。被告丁科扉主张该款系其舅妈张艳所借,自己只是顶名,真正的借款人是张艳,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树凯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书1份及公证书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科扉给付原告王树凯部分利息后,该借款及其余部分利息未予偿还,王树凯要求丁科扉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其放弃滞纳金及自2015年5月至判决之日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丁科扉主张其是顶名之人,真正借款人是张艳,对此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科扉偿还原告王树凯借款20万元,利息40333.33元(自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75%的四倍计算),合计240333.33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00元,减半收取2630.00元,由被告丁科扉负担(原告王树凯已垫付,丁科扉随同案件款一并给付王树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