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伟平与袁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平,袁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陈伟平。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宏海。原告陈伟平诉被告袁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伟平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平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袁宏海因经济紧张,向原告陈伟平借款人民币(下同)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被告袁宏海应当向原告陈伟平支付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元)作为违约金。原、被告还约定本笔借款发生纠纷的,由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陈伟平于当天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伍万圆(小写:¥50000元)转入被告袁宏海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陈伟平曾多次向被告袁宏海催讨,但被告袁宏海至今未偿还分文。据此,原告陈伟平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袁宏海付还原告陈伟平借款50000元和违约金1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宏海承担。原告陈伟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伟平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陈伟平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袁宏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袁宏海的民事主体资格。3.协议书1份、业务受理凭证1份,证明被告袁宏海因经济紧张,向原告陈伟平借款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并约定违约金15000元;原、被告还约定本笔借款发生纠纷的由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陈伟平于当天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袁宏海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袁宏海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袁宏海因经济紧张,向原告陈伟平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逾期还款,被告袁宏海应当向原告陈伟平支付15000元作为其逾期付清借款的违约金。原、被告还约定本笔借款发生纠纷的,由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袁宏海与原告陈伟平签订《协议书》交原告陈伟平存执,确认被告袁宏海向原告陈伟平借款的事实。《协议书》内容如下:“《协议书》,甲方:陈伟平,乙方:袁宏海,身份证号码:445221198809271258,因乙方经济紧张,经与甲方充分协商借款事宜,签订如下一致条款: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下同)现金伍万元整。甲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书当天将借款交付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付清借款。三、若逾期未付清借款的,乙方除应付清借款外,还应向甲方另行支付壹万伍仟元整作为其承担逾期付清借款的违约责任方式。同时,乙方还应负担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四、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双方一致同意由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甲方:陈伟平,乙方:袁宏海,2013年2月5日,6222022003003588912,袁宏海”。《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陈伟平通过网上银行(汇款行:揭阳普宁支行营业室,汇款人:陈伟平,汇出账户:2019002201021917505)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袁宏海的银行账户(收款行:汕头潮南支行营业室,收款人:袁宏海,收款账户:6222022003003588912)。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至今,被告袁宏海没有向原告陈伟平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袁宏海向原告陈伟平借款50000元,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陈伟平向被告袁宏海主张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陈伟平主张被告袁宏海应付还原告陈伟平借款5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为止)及主张被告袁宏海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总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被告袁宏海应当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原告陈伟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袁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宏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还原告陈伟平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原告陈伟平已缴纳),由原告陈伟平负担167元,被告袁宏海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洪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