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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石萍与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萍,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石萍。委托代理人远芳。被告徐辉。委托代理人刘勇。原告石萍与被告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萍及委托代理人远芳、被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辉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存在借款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被告徐辉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10000元徐辉2012年12月7日”,被告徐辉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徐辉表示,借条系被告书写的,但系给孟祥国出具的,即使还款,也应当向孟祥国偿还。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时,借条的持有者应视为该借条的债权人,原告持有被告徐辉出具的借条,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辉欠原告石萍借款本金10000元,理应偿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主张的涉案借条系出具给孟祥国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偿付原告石萍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訾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