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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荣斌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赵荣斌,职工。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案款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代表人温沁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赵荣斌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晓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8日和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刘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斌诉称:我于2014年2月5日下午3时从竹山乘客车到河南南阳,购买车票时一并购买了一份保费为2元的由被告销售的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为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持本保单载明的有效车票上车时开始至到达所持车票目的地下车时止。我所乘坐的客车在行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身体受到伤害。后经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1699.05元,致左侧肋部10级伤残。我在保险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客观属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我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赵荣斌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赵荣斌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属实。但按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元,我方会按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告损失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得到足额赔偿,我公司不能重复支付医疗保险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代售“大地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2月5日原告赵荣斌购买了一张于当日下午3时始发的从竹山到河南南阳的客运车票,并随车票购买了一份“大地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正面载明保险费为2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原告赵荣斌凭车票乘坐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C×××××号大客车前往河南省南阳市途中,于2014年2月6日0时42分,当车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南邓公路203KM+700M处时因下雪路面光滑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包括原告赵荣斌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原告赵荣斌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1699.05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赵荣斌左侧肋部10级伤残。原告赵荣斌以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等为共同被告,就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1798.98元。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经主持调解,达成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荣斌各项损失共54810元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赵荣斌与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之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原告赵荣斌在保险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属实,应当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付。原告赵荣斌与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之间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为20000元,原告赵荣斌因意外伤害致左侧肋部10级伤残,其伤残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已超出2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赵荣斌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医疗保险金是对原告赵荣斌支付给医疗机构医疗费的补偿,应以其依法应当负担且已实际负担为前提,原告赵荣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主张的包括医疗费损失21699.5元在内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足额赔偿,因此对原告赵荣斌主张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给付医疗保险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荣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袁晓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