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家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叶旭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江某与丈夫赵某甲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江某带着孩子来到本县武康镇上柏村河下弄其公公赵某乙租房内,后与公公赵某乙、婆婆郭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与婆婆郭某乙发生扭打。在听说被告人江某殴打了母亲郭某乙后,赵某甲与舅舅郭某甲从江苏迅速赶来德清。被告人江某因家庭矛盾而怨恨婆婆郭某乙,欲对其进行报复,用塑料瓶从公公赵某乙的三轮摩托车上接了一瓶汽油并藏在身上。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江某再一次与婆婆郭某乙发生扭打时将汽油泼在了自己和婆婆的身上。在赵某甲赶到租房并拽拉被告人江某的头发时,被告人江某点燃了汽油,欲与婆婆郭某乙同归于尽,致使自己和婆婆郭某乙身上着火,经在场人员及时扑打而迅速灭火。后经人身检查,被告人江某左大腿有较大面积烧烫伤,被害人郭某乙双手手背有较大面积烧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已取得被害人郭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资料、申请书、谅解书、证人卜某、郭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人身检查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虽然采取在被害人郭某乙身上浇汽油并放火的恶劣手段实施犯罪行为,但本案是由于婚姻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而引起,家庭各成员在处理家庭矛盾时理应遵循互谅互让的原则,但被告人江某及被害人郭某乙的家庭却采用对骂、殴打等方式致使家庭矛盾更为激化,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上均有过错,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郭某乙系同一家庭成员,相互间关系密切,对被告人江某的刑事处罚会造成被害人郭某乙家庭相应的生活困难,且被告人江某已获得被害人郭某乙的谅解,故本院在充分考虑本案犯罪事实以及双方家庭情况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江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