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小玲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小玲,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玲,金属回收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尹旺莉(系上诉人潘小玲之女,特别授权),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铭(一般授权),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英(一般授权),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潘小玲因诉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简称江汉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潘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旺莉,被上诉人江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铭、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接武汉市驻京办的通知,居住于武汉市江岸区花莲里某某号的居民潘小玲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经训诫后送至国家信访局分流中心,要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接回武汉市并依法处理。次日,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将潘小玲送回武汉市,并将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移交原审被告所属单位唐家墩街派出所调查处理。当日,唐家墩街派出所依法予以受理,同日对潘小玲予以传唤并依法进行了询问,潘小玲承认因其居住房屋被拆迁问题与本区域房地产部门协商未果,于同年6月18日至北京市天安门附近信访反映居住房屋拆迁事宜,后被北京公安机关带至国家信访分流中心。原审被告还查明潘小玲曾因同一事由于2014年5月12日、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为由予以训诫。唐家墩街派出所展开调查,收集了针对潘小玲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2014)第201405120282号、第201405290219号、第201406180303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三份,向潘小玲告知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并对潘小玲存在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潘小玲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原审被告作出汉公(唐)行决字(2014)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潘小玲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执行,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止。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原审原告不服,于同年8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同年9月19日,复议机关作出武公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潘小玲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被告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1、本案中,2010年8月,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武汉市江汉区鲩子湖村集体建设用地,该地域已划归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道办事处管辖,原审原告居住地花莲里属原江汉区鲩子湖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武汉市子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土地,位于江汉区唐家墩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道办事处配套区域的原审被告所属唐家墩街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人员的治安行政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唐家墩街派出所根据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移交原审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具有本案的行政管辖权。2、原审被告在治安行政管理程序中,依法告知了原审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审原告所具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法对潘小玲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潘小玲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9日、6月1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潘小玲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符合《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情节较重。据此,原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原审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潘小玲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小玲要求撤销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作出的汉公(唐)行决字(2014)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潘小玲负担。上诉人潘小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行政管辖权,调查取证不全面,处罚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令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以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江政(1998)52号《江汉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江汉区人民政府撤乡建街和调整唐家墩街区划的批复”的通知》等的规定,唐家墩村、鲩子湖村属被上诉人的管辖区域,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潘小玲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且在2014年多次非正常上访,情节较重,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上诉人所具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程序,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