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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阿不力米提亚库普与索建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力米提·亚库普,索建光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阿不力米提·亚库普,男,维吾尔族,1959年4月3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乌什县阿克托海乡阿克博孜村*组**号。被告索建光,男,回族,1953年12月12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文盲,农民,现住乌什县乌什镇南关村*组**号。原告阿不力米提·亚库普诉被告索建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力米提·亚库普、被告索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不力米提·亚库普诉称:2014年8月10日,我在乌什县农贸市场看中了被告的一头种牛,当时被告称该牛已怀孕,如果没有怀孕,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于是就从被告处花了13850元购买了该牛。买回饲养了一段时间后,牛迟迟没有下小牛,找兽医检查后方得知该牛没有怀孕,而是得了子宫瘤。随后找到被告,将牛的情况告诉他,但被告极力否认,并拒绝取消交易,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牛款13850元、饲养费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索建光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从我处以13850元的价格购买牛的情况属实。该牛是经过兽医两次检查并确认有牛仔的情况下我才拿到市场上去卖的。当时我给原告说,你养一个星期,如果牛没有怀孕,我的牛养得比较肥,也能卖14000元至15000元,但是原告养了几个月后才找我说牛没有怀孕,并让我退钱。我不是兽医,牛是否怀孕是兽医告诉我的,另外当时我卖给原告的牛比较肥壮,原告把牛买回去饲养的几个月里将牛养瘦了,和我卖给他的时候不一样,因此我不同意退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兽医检查确认牛怀孕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0日将牛拿到市场出售,原告阿不力米提·亚库普以1385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牛,购买时被告称该牛再有一个月左右就要生小牛了,到9月底该牛未生小牛,原告于10月9日找兽医检查后被告知该牛没有怀孕,而是得了子宫瘤。在司法局调解阶段,2014年11月7日对牛重新进行了检查,确认为子宫肿瘤随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取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遭到被告的拒绝。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乌什县克比尔兽医店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0月9日对原告购买的牛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是牛没有怀孕,而是牛的子宫内有肿瘤,大小和牛怀孕四个月的差不多。被告称司法局通知双方调解时,司法局要求原告把牛拉到兽医处重新检查时才得知。2、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买卖牛时,被告对牛的买卖不存在故意欺诈或隐瞒的行为,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取消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结合交易习惯及牛的实际情况,在当时交易价的基础上被告应给原告补偿怀孕牛和未怀孕牛之间的差价。根据交易习惯,两者之间的差价不超过2000元。因被告卖给原告的牛因患有肿瘤,也应相应的给予一定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建光补偿原告阿不力米提·亚库普牛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阿不力米提·亚库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10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索建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