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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宝应县氏欣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宝应县氏欣工艺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36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宝应县氏欣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凤,总经理。王某某与宝应县氏欣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宝氾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宝应县氏欣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2%,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第二部分按本金80000元,月利率1.2%,从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代垫诉讼费用28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宝应县氏欣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正在本院另案中评估、拍卖,现无其他财产执行,尚未执行到位282880元及其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正在评估、拍卖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宝氾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志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