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景发与曾婷婷、曾智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景发,曾婷婷,曾智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景发。委托代理人钟家友,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婷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智深。再审申请人李景发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曾婷婷返还款项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景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二审判决以李景发一审起诉及一二审坚持款项开始是借款为由,认定李景发付款为有原因之给付,故本案性质不属于不当得利,却无视曾婷婷一直否认借款的事实,既然曾婷婷否认是借款,那么本案24万元款项总得有个正当的理由。二审判决在这个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还认为,李景发是本案24万元变动的风险控制者,李景发给付24万元给曾婷婷存在诸多可能性,故难以认定李景发给付该笔款项给曾婷婷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该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即判决曾婷婷返还李景发不当得利款24万元及孳息。曾婷婷答辩称:收到24万元款项是事实,但该款项是李景发在曾婷婷的父亲曾某的关照下获得外墙工程施工的承包权,为了答谢而赠与曾婷婷的,李景发与曾婷婷之间属于赠与合同关系。曾婷婷得到本案24万元有合同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李景发原以民间借贷提起本案诉讼,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变更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曾婷婷答辩称24万元系赠与,李景发与曾婷婷之间属于赠与合同关系。李景发在本案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期间均无法举证否认24万元属于赠与,故一审判决认定曾婷婷取得24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有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是正确的。李景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景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黄广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