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贾磊、崔子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刘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贾磊,崔子兰,刘明,刘玉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磊。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子兰。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黄各庄一村板桥西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91********。委托代理人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被上诉人贾磊、崔子兰均委托代理人韩宇祥,被上诉人刘明及委托代理人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玉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30分,赵立军驾驶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仙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大北亿顺达公司门前,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仙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公路上的行人贾来顺身体相撞,BU325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仙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右侧车轮胎碾轧健王牌自行车后部。相撞后,BU325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仙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将贾来顺拖带后,右侧车轮将贾来顺碾轧,造成贾来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立军驾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赵立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来顺无事故责任。刘玉新将事故车辆于2013年12月22日赠与刘明,刘明系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仙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兰波询问笔录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明。赵立军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刘玉新名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冀B×××××挂号仙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以李雪芹名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赵立军系刘明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贾来顺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6日死亡,贾磊系贾来顺之子,崔子兰系贾来顺之母,贾来顺非农业户口,崔子兰育有子女五人,崔子兰1938年10月15日出生。贾磊、崔子兰诉至法院要求:1、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磊、崔子兰损失80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不足部分由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仍不足部分由刘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核算,贾磊、崔子兰产生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2000元;验尸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5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立军驾驶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仙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大北亿顺达公司门前,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仙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公路上的行人贾来顺身体相撞,BU325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仙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右侧车轮胎碾轧健王牌自行车后部。相撞后,BU325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仙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将贾来顺拖带后,右侧车轮将贾来顺碾轧,造成贾来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立军驾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赵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来顺无事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关于驾驶人逃逸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且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应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二者缺一不可,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虽进行了加黑提示,但未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驾驶人逃逸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责任条款无效,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013年12月22日刘玉新经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郑宏云见证将事故车辆赠与其子刘明,赠与时间在发生事故之前,该赠与见证书予以采纳。赵立军系刘明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赵立军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刘明承担。刘明所有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挂号仙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刘明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刘明承担。因贾来顺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3160元,贾来顺死亡时不满六十岁,死亡赔偿金给付20年,贾来顺城镇居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25560元,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6个月,贾磊、崔子兰主张按每年69954元计算,不予支持;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费1000元,贾磊、崔子兰主张80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交通费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殡葬服务即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贾磊、崔子兰重复主张,不予支持;验尸费2200元,有票据佐证,为贾磊、崔子兰实际花费,予以支持;因赵立军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是否构成犯罪尚未最后定论,贾磊、崔子兰可保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本案中暂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0元,贾来顺为城镇户口,兄弟姐妹五人,被扶养人崔子兰,系贾来顺之母,1938年10月15日出生,应扶养5年,五人扶养,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1850元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贾来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244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贾来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50000元。三、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二原告因贾来顺死亡赔偿金20720元、验尸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0元,合计44770。四、被告刘玉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贾磊、崔子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明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决。上诉理由: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赵立军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赵立军逃逸行为,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贾磊、崔子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逃逸行为本身没有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2、保险条款没有提示和说明;3、保险责任是民事责任,司机逃逸承担的是刑事或行政责任;4、逃逸行为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属于一般性的条款,违反的是社会公德;5、逃逸行为作为免赔理由,违反公平原则;6、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向被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立军驾驶重型挂车与前方行人贾来顺身体相撞,造成贾来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来顺无事故责任,并判决由赵立军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贾来顺家属贾磊、崔子兰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赵立军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和相关保单以及上诉人进行了必要的当面提示、对概念、内容、后果的讲解解释及说明的有效证据,故对上诉人的免责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尹长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