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光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A*****绿色捷达出租汽车(该车系克隆车,且驾驶证系伪造),搭载乘客行至本市青羊区商业街(该路段对出租车限行)时,被交警四分局民警张某某拦下检查,被告人赵某某拒绝接受检查,驾车强行逃离。被告人赵某某在逃离过程中将民警温某某执勤摩托车撞倒并将其压伤,致其腰2压缩性骨折。后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此前一直在当电工,开克隆出租车只有一个多月,家属曾去看望过受伤交警,但一直没有找到,所以也没能赔偿,自己出去以后会重新找个工作,再也不开这个车子了,其他没什么说的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虚假驾驶证件,驾驶一辆克隆的川A*****绿色捷达出租汽车,搭载乘客在成都市青羊区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该路段对出租车辆限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分局民警张某某见状便指挥被告人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停车。当被民警要求出示行车证件后,为逃避处罚,突然加速启动沿桂花巷、长顺街,多子巷向将军街方向逃离。民警张某某拉住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车门,企图阻止,但未果。接到报警增援的民警温某某在长顺街与仁厚街路口驾驶警用摩托车拦下被告人,并指令被告人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停车后又突然加速将该民警停放在出租车右前门位置的警用摩托车撞倒。该警用摩托车将刚刚下车准备上前检查的该民警压伤,致其腰2压缩性骨折。被告人没有停车,继续驾车逃窜。被告人逃至将军街时,被该车上的乘客强行拦下,随后被追赶而至交警挡获。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执勤民警张某某、温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指认伪造的车辆号牌和驾驶证的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鉴定证明书,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3)同时,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考虑到被告人有故意撞击警用摩托车致民警骨折受伤的情节,也将考虑到被告人没有对受伤执勤民警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情节,适当增加刑罚量。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依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