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臧某某、彭某某等与丁某某、某某速递(北京)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彭某某,丁某某,某某速递(北京)有限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65号原告臧某某。原告彭某某。原告彭某某。原告彭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被告某某速递(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张某某,公司职工。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伟娜,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某某、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诉被告丁某某、某某速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及原告彭某乙,被告丁某某,被告某某速递(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小刚、张艳波,被告北京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伟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伟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3时10分,丁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速递(北京)有限公司的京A×××××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新元高速公路元氏方向268KM+600M处时,在第二行车道内与原告彭某乙驾驶的冀A×××××宝来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乘车人彭某甲、臧某某、彭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彭某甲、臧某某、彭某某无责。经查,京A×××××货车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9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某某速递(北京)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扣除交强险、三责险以外的部分,另外驾驶人彭某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项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A×××××在我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系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合同条款及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3时1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速递(北京)有限公司的京A×××××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新元高速公路元氏方向268KM+600M处时,在第二行车道内与原告彭某乙驾驶的冀A×××××宝来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乘车人彭某甲、臧某某、彭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彭某甲、臧某某、彭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臧某某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9605.6元,门诊费501.7元,石家庄急救中心160元。2015年2月12日转到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1556.7元,河北医大二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为自购药,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均载明需外购药安宫牛黄丸等,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5160元,安宫牛黄丸4880元。2015年3月19日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安排臧某某到藁城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花费1440元。原告臧某某住院计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5年3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5.1-30至2015-2-12在此院住院,目前病情危重,需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营养支持,有情况随诊。”2015年4月9日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颞硬膜下积液。2、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3、肺部感染。4、脊髓损伤。5、高位截瘫等。建议1、住院治疗;2、应用自购药安宫牛黄丸等;3加强营养陪护三人”。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680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欲主张误工费7928.8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误工期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8日计68天,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为35498元/365天*68天计661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彭某甲、嫂子韩书格、姐姐臧素端护理,原告提交三人提交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诊断证明书主张护理费为21664.8元(彭某甲3500元/30天*68天=7928.8元,韩书格3050元/30天*68天=6868元,臧素端3050元/30天*68天=686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认可5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结合实际情况以1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彭某某被送至河北医大二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期间石家庄急救中心100元,花费医疗费40941.1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9日二次住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468.67元,二次住院门诊费830.9元,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3月9日至3月10日住院费214.37元,共计47555元。原告彭某某住院计40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5年3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侧面部蜂窝织炎;2左侧颧、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侧上颌窦炎住院手术治疗,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4000元。原告彭某某提交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欲主张误工费6844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误工期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计59天,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为35498元/365天*59天计5738元。河北医大二院出院记录载明二级护理,原告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舅舅臧素明护理,原告彭某某提交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诊断证明书主张护理费为3500元/30天*40天=46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认可5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结合实际情况以1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彭某甲被送至河北医大二院门诊检查,门诊费523.8元,石家庄市急救中心急救费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三被告不认可,考虑实际情况以100元为宜。原告彭某乙驾驶的冀A×××××宝来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彭某乙,事故发生后两车受损。2015年3月5日河北斯格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载明××冀A×××××宝来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为63103元,拆验费3000元,公估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1380元。”庭审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车损有异议,认为评估损失过高,提出鉴定申请,单位提交证据。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京A×××××号货车所有人为上海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2014年7月13日车号京A×××××变更为京A×××××号,货车所有人变更为某某速递(北京)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某某系被告某某速递(北京)有限公司司机,肇事车辆京A×××××号货车系被告某某速递(北京)有限公司所有,故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某某速递(北京)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原告彭某乙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为宜。肇事车辆京A×××××号货车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四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速递(北京)有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三原告均同意被告某某分公司将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臧某某,被告某某分公司亦同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车损有异议,并申请评估,其未提交证据,且在庭审之后。原告车损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下赔付原告臧某某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613.3元、护理费21664.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9278.1元;二、被告北京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下赔付原告彭某某误工费5738元、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378元;三、被告北京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下赔付原告彭某甲交通费100元;四、被告北京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下赔付原告彭某甲车损20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臧某某剩余医疗费17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800元,共计186904元的70%计130832.8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某某医疗费4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55555元的70%计38888.5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某甲医疗费583.8元的70%计408.45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某乙车损61103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1380元、拆验费3000元、公估费5000元,共计71483元的70%计500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4元,减半收取278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四原告负担117元,被告某某速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19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57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冀新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