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丁绍友与李万军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绍友,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反诉被告)丁绍友,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旭辉,北京市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万军,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清,男,1962年9月3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松,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月,男,1960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秀文,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李树山,男,1958年2月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路长青,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路长春,男,1949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丁绍友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旭辉,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文、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丁绍友起诉称:自2004年起,丁绍友一直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镇高古庄村七位被告的88亩承包地用于种植莲藕,合同均是一年一签,承包费一年一交。2014年3月15日,丁绍友与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签订《协议书》,约定丁绍友承包土地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每亩地租为1600元,地租费于2014年3月15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5日,丁绍友向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支付120800元现金,2014年4月6日,丁绍友在承包地中干活时,标明有“国土”字样的执法车及两辆轿车来到地中,车上的人员有台湖镇政府农业办及城管等工作人员,向丁绍友询问了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后,告知丁绍友根据通州区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和城乡环境建设的工作部署,台湖镇政府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前完成藕塘地的清理工作,否则坚决予以取缔,并向丁绍友送达了二份《告示》,要求丁绍友将《告示》转交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一份,之后丁绍友多次找到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协商如何解决合同的终止问题,最终无果,随后丁绍友到台湖镇政府讨说法,工作人员答复说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承包合同纠纷,故丁绍友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退还丁绍友土地承包费120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承担。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答辩称:丁绍友所述时间属实,涉案土地至今没有说不让丁绍友种,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现在没有接到政府或大队说不让种的文件,丁绍友接到政府通知后,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带丁绍友去镇里,到台湖林业站,丁绍友向台湖林业站要按照合同每亩地3000元赔偿,到了镇政府,镇政府说这是国家文件不让种了,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认为是政府不让种,应该由政府解决,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已经向中纪委和北京市政府打过电话解决此事,并多次找丁绍友说要退还本金,丁绍友说一定要赔偿每亩地3000元,不能只返还本金,到现在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都能保障丁绍友土地里电力畅通,丁绍友应该找镇政府,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也多次找镇长了,现在政府不让种藕了,必须流转。其实双方没有矛盾,都靠地活着,信访办也去了,丁绍友一直要求3000元一亩的赔偿,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认为合作这么多年了,在头五一的时候,说把本金退还丁绍友,让丁绍友白种一年玉米,但是丁绍友没有同意。同时,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提出反诉称:因为88亩土地的承包费丁绍友还没有给齐,而且应该给付未付的承包费,故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反诉要求:1、判令丁绍友给付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土地承包费20000元;2、判令丁绍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丁绍友针对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的反诉请求,因为政府不让种藕,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方要求支付承包费缺乏相应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丁绍友与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签订《协议书》,约定皖无为县尚乡丁绍友承包土地于2014年3月15日始至2015年3月15日止,一年一定,是种藕地,每亩租赁费为1600元整,地租费于2014年3月15日一次性付清。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提供电源到地头,确保电正常使用,确保地头、地尾线路畅通,地边上的坟与丁绍友无关,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负责劝说一切,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按国家标准赔偿,赔偿给丁绍友每亩3000元(其中包括青苗费在内等一切经济损失)。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所涉土地为88亩,一年承包费共计140800元。2014年4月5日,丁绍友向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支付承包费120800元,并向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出具欠条,载明:丁绍友欠地租费20000元。2014年4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农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台湖镇农办)向丁绍友送达告示,载明:根据区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和城乡环境建设的工作部署,在近期完成现有藕塘地的清理,台湖镇政府决定结合北京市平原地区植树造林工程,4月18日前完成藕塘地的清理工作,现要求各种植户在本告示公布10日内自行完成清理工作,对于限期没有完成藕地清理工作的种植户坚决给予取缔。另查,丁绍友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我院于2014年12月26日将丁绍友提交的起诉状送达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上述事实,有丁绍友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告示》,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提交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丁绍友与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2014年4月8日,台湖镇农办向丁绍友下达清理藕地的《告示》,而按照《协议书》约定,丁绍友承包土地用于种藕,故台湖镇农办的《告示》足以导致丁绍友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丁绍友有权据此主张解除《协议书》。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虽然丁绍友接到《告示》后与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就《协议书》的履行问题进行过协商,但不能视为丁绍友已经向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发出解除《协议书》的通知,故不能视为《协议书》已经解除,解除《协议书》的事由出现后,丁绍友未积极行使解除权,直至2014年12月24日才起诉至法院,我院于2014年12月26日将起诉状送达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故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土地荒废造成的损失应由丁绍友承担,该损失即为此期间的土地承包费,经核算为101453元。鉴于丁绍友要求退还承包费即为不再履行《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故自2014年12月27日以后的土地承包费,丁绍友无需再负担,故对于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要求丁绍友支付2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丁绍友要求李万军、李万清、李万松、李万月、李树山、路长青、路长春退还120800元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93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万军、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清、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松、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月、被告(反诉原告)李树山、被告(反诉原告)路长青、被告(反诉原告)路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丁绍友土地承包费一万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丁绍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万军、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清、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松、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月、被告(反诉原告)李树山、被告(反诉原告)路长青、被告(反诉原告)路长春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丁绍友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万军、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清、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松、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月、被告(反诉原告)李树山、被告(反诉原告)路长青、被告(反诉原告)路长春负担一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万军、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清、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松、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月、被告(反诉原告)李树山、被告(反诉原告)路长青、被告(反诉原告)路长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睿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