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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孙俊伟诉侯向阳、王方芳、段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伟,侯向阳,王方芳,段占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4097号原告孙俊伟,男,生于1977年。被告侯向阳,男,生于1986年。被告王方芳,男,生于1986年。被告段占甫,男,生于1965年。原告孙俊伟诉被告侯向阳、王方芳、段占甫���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向阳、王方芳、段占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孙俊伟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409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侯向阳、王方芳、的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伟诉称,由被告段占甫担保,被告侯向阳于2013年8月22日向我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6%。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侯向阳仅偿还借款30万元,余款100万元一直未予偿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在被告侯向阳向我借款时与被告王方芳系夫妻关系,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此依法起诉,请求被告侯向阳、王方芳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段占甫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向阳、王方芳、段占甫缺席均未答辩。原告孙俊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8月22日借据一份,证明由被告段占甫担保,被告侯向阳向我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月利率6%的事实;2、侯向阳身份证、侯向阳、王方芳结婚证原件,证明(1)侯向阳、王方芳的基本情况,(2)证明被告侯向阳向我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其开办的禹州市涵硕机械有限公司,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3)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转入侯向阳所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侯向阳、王方芳、段占甫缺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由被告段占甫担保,被告侯向阳向原告孙俊伟借款1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俊伟现金小写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借期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借款保证按时归还。利息约定为月利率6%,即每月利息78000元,利息从本借据签订之日起计算,保证按时封息。借款人和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特别约定:违约金为每天36000元。担保时限为2年。借款人侯向阳,身份证号:411081198601055990,联系方式:1883749****,担保人:段占甫,身份证号码:411081196507305974,联系方式:1383748****,2013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孙俊伟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偿还30万元后,余款100万元一直未予偿还,导致原告孙俊伟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向阳、王方芳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段占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侯向阳、王方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向阳向原告孙俊伟借款,有其给原告孙俊伟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向阳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侯向阳、王方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方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已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段占甫对该笔借款在保证期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向阳、王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俊伟借款100万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款清结之日止)。被告段占甫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侯向阳、王方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杰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吴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