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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戴某某诉吴某某甲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吴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纳汝翠。被告吴某某甲。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根据政府相关部门通知急需对共有房产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5年3月24日起恢复诉讼程序,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差,被告不但经常去赌博,还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2月,被告曾叫原告协议离婚,但未达成协议。同年2月24日,被告立下“协定书”,如在以后的生活依然去赌博,在外所有一切债务与代某某没有关系;如不知悔改,我行我素,发生婚姻变化的一切责任全部由被告负责;同时被告自愿将夫妻共有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物赠送原告,原告明确表示接受被告的赠与。但此后,被告仍屡教不改、我行我素,一直赌到现在也没有改正。综上所述,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终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辩称,双方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会争吵并互相推攘,但不属于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原告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与事实不符,婚后的家庭开支都是依靠被告个人的工资收入,但被告无怨无悔,只期盼原告能与被告好好过日子。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双方购买的廉租房归原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向被告父母借来购买廉租房的40000元由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使孩子能够在父母呵护下健康成长,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9日生育一个儿子吴某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24日,被告书写协定书一份,内容为:“⑴2013年2月24日,我(吴某某甲)与妻子(代某某)经过协商达成共识,如果在以后的生活中(吴某某甲)依然去赌博的话,在外所有一切债务,都与我妻(代某某)无任和关系;⑵如果不知悔改,依然我行我素,如发生婚姻变化一切责任经为(吴某某甲)一人所付全部责任。现经商定把现有的房产50.2m平米包括家里的一切(财物)都归我妻子(代某某)一人所有,以后孩子的抚养权都我妻子(代某某)所有,同时我(吴某某甲)也希望妻子(代某某)给我改过自新的机会。假如不能改之,我(吴某某甲)愿放弃所有的一切。以此为据。立据人:吴某某甲。2013年2月24日。”2013年4月,被告发生车祸后,双方分房居住至今。2014年5月27日10时,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通海县公安局秀山派出所出警劝止。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底在玉溪上班,其回来后双方仍分房居住。2014年9月以来,孩子由原告及被告的母亲刘琼芬轮换带领。原、被告现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于通海县秀山街道挹秀路建筑面积为50.44平方米廉租住房一套。此房屋原由吴某某甲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通海县建设局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通海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原、被告共支付该廉租房购房款60750元(其中包括被告的母亲刘琼芬和被告一起到通海县建设局交付的30000元,以及被告的父亲吴思德取出交给原、被告用于购房的100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刘琼芬、吴思德经被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40000元是借给原、被告购买房屋)。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作为购买人与出卖人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玉溪市廉租住房购房合同》,约定原、被告以60750元共同购买该房屋。2013年12月31日,产权登记为:该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注:廉租住房、完全产权、以房屋登记之日起5年后,可上市交易。原、被告分别取得通房权证秀字第20131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又按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通知对该房屋重新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并分别领取了通房权证秀字第LZ201100**号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1日,此外,除套内建筑面积由45.135变为45.140外,其余登记事项与此前登记内容一致)。另外,2014年3月5日,土管部门登记吴某某甲为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并向其颁发了通国用(2014)第101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证的“记事”一栏记载“本宗地属于吴某某甲、戴某某共同所有。”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此房屋现价值110000元;2、置放于通海县秀山街道挹秀路3号7幢14单元102号房屋内的双人木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康佳42吋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四门衣柜一个、木茶几一个、木座椅一套、电磁炉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杰洋太阳能一套;3、原告管理使用的黄金戒指一枚。原、被告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陈述其已于2015年春节期间偿还了欠戴春萍的2000元,双方现已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买房时其父母拿出的40000元属于原、被告的借款,原告认为该40000元是对原、被告的赠与;另外,被告陈述其因2014年8月16日的交通事故现尚欠30000余元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范围及承担存在较大争议,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另外,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过较为严重的家庭暴力;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24日书写协定书之后存在赌博的情形,故原告提出被告在书写协定书之后,仍屡教不改、我行我素,一直赌到现在也没有改正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并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二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的孩子现未满二周岁,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的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而酌情确定抚养费的月给付数额,同时确定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一次性付清。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依法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均有分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基于本案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根据公平、合理、有利生活、方便管理、使用以及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等原则,本院对所查明、认定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实物分割与折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处理(房屋按双方认可价值110000元处理)。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及其他争议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购买廉租房时被告的父母吴思德、刘琼芬交付、拿出了40000元,现被告认为属于借款,吴思德、刘琼芬出庭作证也提出是借款,原告认为该40000元是对原、被告的赠与,但原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确认该40000元属于双方的购房借款,因尚未偿还,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外,被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还包括其因2014年8月16日的交通事故产生的欠款30000余元,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欠款,欠款也并非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吴某某乙随原告戴某某生活。自2015年5月起,由被告吴某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戴某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吴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期限:2015年5月至12月抚养费人民币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2016年及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定于当年5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三、夫妻共有房产分割:通国用(2014)第101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通房权证秀字第LZ201100**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坐落于通海县秀山街道挹秀路建筑面积为50.44平方米廉租住房一套归原告戴某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夫妻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双人木床一张、饮水机一台、四门衣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杰洋太阳能一套、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戴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包括康佳42吋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木茶几一个、木座椅一套、电磁炉一台归被告吴某某甲所有。各人的衣物及个人物品归各人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五、原告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某甲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55000元。六、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尚欠吴思德、刘琼芬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甲各负责偿还二分之一即人民币20000元。七、原告戴某某对判决第三项中确定归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戴某某承担。在产权变更登记时,由被告吴某某甲负协助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离婚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