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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王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法田与张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田,张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王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张法田,男,1954年7月2日出生。被告张国锋(又名张新月),男,现年50岁左右。原告张法田诉被告张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法田诉称,2014年元月1日,被告张国锋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借款3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国锋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日,被告张国锋借原告现金48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法田现金四万捌千元正,张国锋,2014年元月1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国锋向原告张法田借款48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法田借款人民币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国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