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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住四川省大竹县。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卢胜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金凤街互惠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3.2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挡获。后民警又从张某某钱包内查获一小包净重0.52克甲基苯丙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封存笔录、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李彬彬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具有认罪、立功情形,建议判处拘役刑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并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的情节,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的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检举他人的行为,仅为违法行为,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