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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兴旺与王维贤、陈晓娟、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旺,王维贤,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陈晓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3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旺,男,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范方中,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贤,男,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汇东,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曾室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梅,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光辉,男,汉族,1949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晓娟,女,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王兴旺因与被上诉人王维贤、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宁建设公司)、陈晓娟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梓宁建设公司(原名称为成都迪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理县气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梓宁建设公司承建理县气象局政权建设项目。项目施工开始后,有数十名民工为该项目提供劳务。2013年5月,王兴旺提起本案诉讼,其认为:1、王维贤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王维贤代表梓宁建设公司雇佣了包括王兴旺在内的28名民工进行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王维贤代表梓宁建设公司支付了28名民工的部分劳务报酬,尚欠28名民工劳务报酬221037元;2、王维贤代表梓宁建设公司雇佣王兴旺后,王兴旺又介绍了其余27名民工为梓宁建设公司提供劳务。王兴旺与其余27名民工均系平行提供劳务者,不存在王兴旺雇佣其余民工的情形;3、因其余27名民工系王兴旺介绍到理县气象局政权建设项目为梓宁建设公司提供劳务的,王兴旺出于“情面”为民工垫付了劳务报酬欠款221037元。王兴旺提起本案诉讼,实为王兴旺向梓宁建设公司追偿该垫付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王兴旺的身份证、王维贤的身份证、梓宁建设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原审法院认为,王兴旺主张包括其在内的28名民工各自与梓宁建设公司建立了独立的劳务关系。若该主张属实,则王兴旺无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其他民工向梓宁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各民工如要通过诉讼方式向梓宁建设公司主张劳务报酬,应分别提起诉讼,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通过“代表人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关于王兴旺主张的“追偿权”问题,王兴旺既然主张其系28名民工之一,与其余27名民工不存在雇佣关系,则其当然无向其他民工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定义务,即使王兴旺真实地为其他民工垫付了劳务报酬,也是其个人自愿行为,不构成行使追偿权的法定事由。因此,王兴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兴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1元(已减半收取),全部由王兴旺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兴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王兴旺系理县气象局政权建设项目劳务施工的实际承包人,王兴旺与其他27名民工不是平行关系,其他民工均是王兴旺的帮工。虽然王维贤向每个民工均出具了欠条,但这只是王维贤与王兴旺之间的结算方式,不能改变王兴旺与梓宁建设公司、王维贤之间的关系。2、即使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王兴旺无权代表其他民工向梓宁建设公司主张所欠劳动报酬,但法院也应对欠付王兴旺个人劳动报酬的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3、王维贤系理县气象局政权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王兴旺系根据王维贤的要求带工人到该项目从事劳务,对于未支付给工人的劳动报酬,王维贤也出具了欠条,故梓宁建设公司、陈晓娟以及王维贤有义务共同向提供了劳务的民工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4、梓宁建设公司作为理县气象局政权建设项目的建设方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晓娟违反法律规定,梓宁建设公司与陈晓娟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不管梓宁建设公司与王维贤或陈晓娟之间的劳务费是否结清,只要没有支付给王兴旺,梓宁建设公司就应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维贤口头答辩称,王维贤是梓宁建设公司在理县气象局政权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维贤不应作为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民工劳务报酬的责任。被上诉人梓宁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理县气象局政权建设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邱光辉,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是分包给陈晓娟的,梓宁建设公司已与陈晓娟结清了全部劳务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因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王维贤与陈晓娟正在交往,而陈晓娟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邱光辉的侄女,为了提携他们,才在《建设设施工合同》上将王维贤列为项目经理的。该项目真正的项目经理是邱光辉,而非王维贤。2、王兴旺与梓宁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分包关系,该项目的劳务是分包给陈晓娟的,王兴旺从未在理县气象局政权建设项目上工作过,王兴旺提出其代付了27名民工劳务报酬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晓娟口头答辩称,理县气象局政权建设项目的劳务系由梓宁建设公司分包给陈晓娟,因当时王维贤正与陈晓娟交往,因此,工人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以及与梓宁建设公司之间劳务费用的结算等事项均是由王维贤代表陈晓娟在处理。梓宁建设公司已与陈晓娟结清了该项目的全部劳务费,工人的劳务报酬也在另案中处理完毕,陈晓娟不欠付任何工人的劳务报酬。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梓宁建设公司是否欠付王兴旺等28名民工劳务报酬。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王兴旺为证明梓宁建设公司欠付包括其在内的28名民工的劳务报酬提交了王维贤签字的《理县气象局工地主体工程所欠民工工资花名》(以下简称《欠民工工资花名》)、28名农民工签名并盖手印的《理县气象局未付工人工资表》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梓宁建设公司除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外,对其余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理县气象局政权建设项目的劳务系分包给陈晓娟、王维贤,梓宁建设公司现已向陈晓娟、王维贤付清了全部劳务费,不应承担支付义务。首先,经审查该《欠民工工资花名》上仅有王维贤的签名,并无梓宁建设公司的签章,从王维贤批注“以上所欠民工工资,待成都迪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后再支付给每位民工”的内容看,亦不能得出梓宁建设公司存在直接欠付28名民工劳动报酬的结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为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分别向王兴旺和王维贤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王兴旺依据《欠民工工资花名》中已付、欠付工资的记载数额,提交王兴旺在理县气象局政权建设项目中的劳务费总额数据及对应的凭证以及已领取劳务费数额、明细及相应的凭证;要求王维贤提交王兴旺在理县气象局政权建设项目的劳务费总额数据及对应的凭证以及已支付王兴旺劳务费的数额、明细及对应的凭证,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王兴旺和王维贤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项目经理职责的约定、王兴旺关于其与其他27名民工关系的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以及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梓宁建设公司欠付包括王兴旺在内28名民工在理县气象局政权建设项目劳务报酬221037元。由于王兴旺等28名民工否认受雇于陈晓娟,亦陈述从未从陈晓娟处领取过任何劳务报酬,故现要求陈晓娟与梓宁建设公司连带赔偿梓宁建设公司欠付的劳务报酬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王兴旺要求梓宁建设公司、陈晓娟支付欠付劳务报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上诉人王兴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