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委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雪锋与温州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雪锋,温州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委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丁雪锋。被执行人温州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瑞调确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02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丁雪锋与被执行人温州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3月02日向被执行人温州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温州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执行款700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94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温州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温州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在苍南县境内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温州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苍南县境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温州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温州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丁雪锋发现被执行人温州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委字第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节富审 判 员 陈尔德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