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连建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522号罪犯连某,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园刑二初字第02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1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连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连某减去余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连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连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连某,在2015年1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50分。2014年12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连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提供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犯未能自觉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连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龚育勤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