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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法执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兴之与田代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之,田代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鹤峰法执字第00116号申请执行人张兴之,中学教师。被执行人田代银,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兴之与被执行人田代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047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代银外出下落不明,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兴之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0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斌审判员 胡爱民审判员 王代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学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