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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满某、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男。2001年5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一百二十元;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2006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兴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满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到鸡东县永和镇新和村张某家,于某某负责放风,满某从张某家前窗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550元及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海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索立信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满某、于某某到鸡西市鸡冠区金江山韩国料理饭店,盗窃韩国海太牌饮料一箱(价值人民币40元)、韩国凯斯牌啤酒6瓶(价值人民币24元)及以餐饮发票若干。3、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满某到鸡东县永和镇永庆村刘某甲家,用螺丝刀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100元,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3959元)、钻石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520元)、银手镯两个(价值人民币528元)。4、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满某到鸡东县永和镇永庆村王某甲家,推窗入室,盗窃人民币185元。5、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满某到鸡东县永和镇永庆村陶某某家,用螺丝刀撬窗入室,盗窃人民币30元及玛瑙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30元)。6.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满某到鸡东县永和镇永庆村刘某乙家,用螺丝刀撬窗入室,盗窃人民币100元。7.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满某到鸡东县永和镇永庆村王某乙家,盗窃人民币200元及男士黑色獭兔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40元)、红塔山、黄鹤楼烟、中华、南京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36元)。8.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满某、于某某到鸡东县永和镇新安村倪某某家,于某某负责望风,满某推窗入室,盗窃人民币400元及28.847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788.69元)。综上,被告人满某共参与盗窃8起,价值人民币17890.69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盗窃犯罪3起,价值人民币9698元。被告人满某、于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在鸡西市鸡冠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拍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鸡东县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等;证人王某、陆某某、李某某、徐某甲、田某某、徐某乙、王某丙、朴某某、王某丁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刘某甲、倪某某、陶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张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满某、于某某的供述;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满某、于某某均系主犯。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有同类前科,应当从重处罚。满某、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依法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盖秋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连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