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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茜与仁化县丹霞街道中心村委会东门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黄茜(曾用名黄迎珠),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号码:×××0021。法定代理人张树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系原告黄茜母亲。委托代理人谢丽莉,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化县丹霞街道中心村委会东门村小组(仁化县丹霞街中心村东门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刘永清,系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凯君,系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茜诉被告仁化县丹霞街道中心村委会东门村小组(以下简称“东门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茜的法定代理人张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莉、被告东门村小组的负责人刘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茜诉称,我母亲张树莲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的户口自出生就随母亲落户在被告村,属农业家庭户口。近几年,被告村小组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并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4年8月,被告村小组就征地补偿款及其他福利制定了一份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第三条规定:“出嫁女的子女一律不得再享受村小组的一切福利”,同年9月24日,我母亲已获得了征地补偿款153182元,但被告以我是出嫁女的子女为由,迟迟不发放征地补偿款给我。2014年9月5日,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作出丹街行决(2014)6号决定书,确认我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不服该决定,遂向仁化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2日,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仁府行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丹霞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决定书。我是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就应该享有与其他成员一样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害,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被告作出的《中心东门村小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福利分配方案》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分配方案。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我支付征地补偿款15318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张树莲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证据2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仁化县农村合作医疗证,用以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在东门村小组,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事实;证据3丹街行决(2014)6《决定书》、仁府行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张树莲于2014年9月24日分得征地补偿款153182元的事实;证据5中心东门村小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福利分配方案,用以证明被告村小组分配方案的第三条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有权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东门村小组辩称:原告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是投机取巧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告将户口安置在本村小组的做法错误,按中国社会的传统,广东省内的惯例,农村妇女结婚后,其户口会迁入夫家所在地,在此前提下,婚生子女的户口自然落户在自己父亲户口所在地,本案原告及其母亲在知悉本村小组有高额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消息后,才通过不法手段将户口迁入本村小组;二、原告及其母亲在农村承包地项目上毫无贡献,因为承包地一直被撂荒,既未种植粮食、蔬菜,也未种植树木,故原告及其母亲对国家、社会及本村小组毫无贡献,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不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三、多年前,原告及其母亲已彻底放弃款项的分配权,按中国社会的传统及习惯,原告及其母亲的户口应迁往原告父亲处,本村小组在分配相关款项时亦遵循习俗及惯例,即只对本村小组合格的村民发放各种相关款项,自2001年至今,本村小组在制定分配方案时均采取前述原则,并将分配方案告知原告及原告母亲,多年来,原告及其母亲从未提出异议,亦未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表明原告及其母亲完全遵守分配惯例,也表明原告及其母亲已彻底放弃并丧失了要求村小组分配各种款项的权利;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分配方案显示有众多年满18周岁的村民签名,所占比例超过了80%,因此该分配方案是村民小组集体意志的体现,对签名的村民有约束力,对没有签名的村民也有约束力,在处理民事权利义务时,法律的原则是当事人的约定优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应遵守和服从分配方案,故原告的诉求是违背村小组的集体意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东门村小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东门小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用以证明原告不承包本小组土地,依承包方案和分配方案原告无权参与分配;证据2村民小组分款及村民领款单据,用以证明多年来原告及其母亲从不参与款项分配,已彻底放弃分配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东门村小组对原告黄茜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证明的内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需证明的内容,同时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应当履行村小组章程的义务,不应参与分配。二、原告黄茜对被告东门村小组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证据1、2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均是2014年以前制作的,与本案无关,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黄茜提供的证据:证据1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均为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仁化县农村合作医疗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丹街行决(2014)6号《决定书》、仁府行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心东门村小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福利分配方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东门村小组提供的证据:证据1东门小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鉴于该方案由村民自治组织经村民会议讨论后作出,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村民小组分款及村民领款单据,从被告提交的这些领款单据来看,原告母亲张树莲均有签名领取,故被告辩称原告及其母亲已放弃被告村小组的分配权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黄茜的母亲张树莲是被告东门村小组的村民,原告自出生便随其母亲入户被告村小组居住生活,以张树莲为户单位享受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参与了农村合作医疗、村民会议、“三八”分红。2014年,被告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相应补偿款,同年8月,被告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制定了《中心东门村小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福利分配方案》,并根据该分配方案第三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发包时,虽然分有耕地、鱼塘的出嫁女的子女、今后的婚娶、婚嫁所生育的子女,一律不得再享受本村小组的一切福利待遇。”认为原告是出嫁女的子女,不得享受其村小组的一切福利待遇,拒向原告发放补偿款。2014年9月5日,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作出丹街行决(2014)6号《丹霞街道关于中心村东门组村民黄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东门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村小组不服,向仁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2日,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仁府行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的处理决定,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的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5318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9月,被告村小组已将获得的补偿款按每位村民153182元进行了分配,如原告有资格分配,能分得的补偿款也是15318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茜自出生便随其母亲张树莲入户被告村小组居住生活,并以张树莲为户代表享受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参与农村合作医疗等,且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具有被告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了确认,该确认已生效,即原告自出生起便具有被告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理应享有参与分配被告村小组所得补偿款的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村小组向其支付补偿款153182元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村小组辩称村小组的补偿款分配方案是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分配方案第三条规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分有耕地、鱼塘的出嫁女的子女、今后的婚娶、婚嫁所生育的子女,一律不得再享受本村小组的一切福利待遇。”本案原告属出嫁女的子女,所以其不享有补偿款分配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小组的分配方案是否对村民具有约束力,关键看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原告经确认具有被告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理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获得村民福利待遇的权利,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仁化县丹霞街道中心村委会东门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征地补偿款153182元给原告黄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仁化县丹霞街道中心村委会东门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毅权审判员  蔡政祥审判员  秦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