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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桂友与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君颖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刘桂友,男,1949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君颖煤矿,法定代表人刘颖,该矿矿长。原告刘桂友诉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君颖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2013年度工资款13500元。2013年本人在君颖煤矿任送水工作,每车工资15元共计900车,欠工资款13500元。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君颖煤矿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友自2013年起被告让原告为其单位送水,双方约定每车15元,现被告拖欠原告900车水费,共计1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君颖煤矿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应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为被告单位送水,被告应及时给付其劳动报酬,原告之诉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君颖煤矿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35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君颖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