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捕前住仁化县。被告人欧某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2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一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一文、沈浩,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欧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龚某某沿国道106线从仁化县周田镇往仁化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106线仁化县周田镇周田桥路段,碰撞行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现场死亡,欧某某、龚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龚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认定欧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龚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欧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