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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5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文强与马雪飞、罗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飞,罗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5179号何文强,男,汉族,1969年11月16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雪飞,男,汉族,1974年8月10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罗华容,女,汉族,1973年2月1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何文强与被告马雪飞、罗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因罗华容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罗华容送达诉讼文件。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何文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马雪飞、罗华容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经本院审查,何文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对马雪飞、罗华容的相应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何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雪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罗华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强诉称,2013年2月5日马雪飞和罗华容因经营装修工程需要周转资金遂向何文强借款现金9万元,借款时约定:2013年5月5日前还清借款并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马雪飞和罗华容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2014年4月21日,马雪飞再次书面承诺还款并用其现有商品房向何文强进行了担保,但时至今日马雪飞和罗华容仍没有向何文强还款。为维护何文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马雪飞和罗华容向何文强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诉讼费由马雪飞和罗华容承担。被告马雪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华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马雪飞和罗华容向何文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文强现金人民币90000元,月息五分。于2013年5月5日前付清三个月利息,共计13500元”。马雪飞和罗华容在《借条》上署名并摁印。何文强以现金方式向马雪飞和罗华容提供了借款90000元。2014年4月21日马雪飞向何文强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于5月底先预还何文强处现金5万元,如若未还就到时本金利息一并还,到时还不到,就以西城首峻×幢×单元×楼×号房子相抵”,马雪飞在该《承诺书》上署名并摁印。2015年1月26日,马雪飞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文强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另查明,双方并未就《承诺书》中“西城首峻×幢×单元×楼×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借条》、《承诺书》、银行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审判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雪飞、罗华容向何文强出具的《借条》,一方面是马雪飞、罗华容对其与何文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可,另一方面也是何文强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的确认。因此,马雪飞、罗华容与何文强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且生效,马雪飞、罗华容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26日马雪飞向何文强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故对于何文请求马雪飞、罗华容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何文强请求马雪飞、罗华容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何文强主张的该利息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雪飞、罗华容应当向何文强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始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雪飞、罗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何文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始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马雪飞、罗华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马雪飞、罗华容负担。(此款已由何文强预交,马雪飞、罗华容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何文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廷君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栾森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