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腴禾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袁书国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腴禾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袁书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腴禾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北1号院2号楼1门1101号(住宅)法定代表人白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化,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书国,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腴禾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腴禾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书国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6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腴禾欣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袁书国起诉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二审终审,袁书国败诉。案件中,经袁书国申请法院冻结了我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在查封前,我公司和案外人签订了订购书面合同,在准备付款时,发现公司账户的钱被查封,我公司支付了违约金77400元,故现诉请法院判决袁书国支付因错误查封、冻结我公司银行账号资金所造成的损失77400元。袁书国辩称:我不同意腴禾欣公司的诉讼请求。腴禾欣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支付了款项也不能证明是违约金。针对我起诉腴禾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即使腴禾欣公司所述签订树苗合同是真实的,违约也存在多种可能性,不一定是我查封账户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财产进行保全。袁书国在诉讼过程中对腴禾欣公司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提出保全申请是袁书国基本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但袁书国对腴禾欣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最终未获法院支持,则袁书国的财产保全申请应被认定为不当,其对于腴禾欣公司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确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需具备实际损失确实存在和损失的出现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有因果关系两个要件,且应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腴禾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产生的具体原因和实际付款情况,也未能证明损失与袁书国申请保全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腴禾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腴禾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腴禾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腴禾欣公司认为因袁书国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其银行账户,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袁书国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袁书国向其支付因错误冻结其银行账号所造成的损失77400元。袁书国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袁书国曾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腴禾欣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要求腴禾欣公司给付工程款980000元。朝阳区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袁书国的全部诉讼请求。袁书国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审理中,袁书国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担保,朝阳区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袁书国名下的房屋及查封、冻结腴禾欣公司名下价值550000元的财产。袁书国提供了腴禾欣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939的银行账户作为财产线索。朝阳区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冻结腴禾欣公司的银行存款51161.8元,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4日;于2014年7月9日冻结腴禾欣公司的银行存款260372.8元,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现上述冻结的银行存款已解封。腴禾欣公司主张因袁书国申请查封了公司银行账户,致使公司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一份订购合同并支付了违约金,要求袁书国赔偿损失77400元,并提交了订购合同、告知函、收据和活期存款明细账等予以证明;袁书国对腴禾欣公司的证据和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订购合同内容属超范围经营、不能证明违约金支付的情况和具体原因。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订购合同、告知函、收据和活期存款明细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袁书国曾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腴禾欣公司诉至法院,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冻结了腴禾欣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该案中袁书国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法院支持,故如因该案财产保全确给腴禾欣公司造成损失,袁书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腴禾欣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华兴金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所签《订购合同》之约定,华兴公司备货期为3个月(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完成备货,于2014年1月18日前通知腴禾欣公司;腴禾欣公司接到通知1个月内,于2014年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腴禾欣公司未提前通知,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视同违约,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77400元)向华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腴禾欣公司的陈述,其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了原审法院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知晓了其已被申请财产保全一事。腴禾欣公司知晓财产保全一事正处于《订购合同》约定的华兴公司备货期内,还未到腴禾欣公司的付款期间;且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3日冻结腴禾欣公司银行账号,腴禾欣公司可于合同约定的2013年1月18日前提前通知华兴公司其无法按期支付货款,该财产保全并不必然导致腴禾欣公司违约。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腴禾欣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袁书国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腴禾欣公司主张因合同违约,其向华兴公司支付了77400元违约金。关于支付违约金一节,腴禾欣公司仅提供了华兴公司开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未提交其他付款证明予以佐证;故仅根据腴禾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其向华兴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事实。腴禾欣公司主张因袁书国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袁书国应予赔偿,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腴禾欣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腴禾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北京腴禾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北京腴禾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立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