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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博发工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博发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攀枝花市博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宏路*号*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斌,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攀枝花市博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工贸)与被告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钛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发工贸的委托代理人向华、邓旭、被告金港钛业的委托代理人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发工贸诉称,原、被告在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钛精矿,并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波动范围、加减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了钛精矿,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钛精矿进行了结算确认,扣减质量扣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879538.90元,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尚欠原告329538.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953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634.0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372172.99元。被告金港钛业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不明确。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上没有明确货物名称、金额,无法建立与双方所签合同的关联性,也没有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双方未就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1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分别了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其后,原告与被告供销部结算确认,原告应收货款为1879538.9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550000元,尚欠329538.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港钛业应对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博发工贸请求判令被告金港钛业支付货款32953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金港钛业应在其收到诉争标的物的同时给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博发工贸要求被告金港钛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攀枝花市博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2953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29538.9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5.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3元,减半收取3442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