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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方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李方方,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戴启,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责人:张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方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方的委托代理人戴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方方诉称:2014年6月4日11时30分,原告的皖S×××××轿车在沿利辛县乡村公路行驶至利辛县王市镇前潘行政村李大庄时发生火灾,致使皖S×××××轿车损毁报废。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利公消火认字(2014)第XX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皖S×××××轿车底部,起火点位于该车排气管与发动机相接处,起火原因是排气管与发动机相接处高温,引燃车辆底部可燃物而引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被告的无理拒赔。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给予赔付,被告的拒绝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85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李方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皖S×××××号轿车火灾发生的事故地点及火灾原因;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税务发票购车凭证,证明皖S×××××号轿车系原告本人所有,车辆购置款85900元;证据四、保险单,证明皖S×××××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五、车辆损毁照片,证明车辆因火灾损毁情况;证据六、亳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皖S×××××因火灾报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是事实,但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由于投保车辆的排气管与发动机接触部位起火导致自燃,该车辆没有在该公司投保自燃险。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不属于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不属于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没有投保车辆自燃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三、五、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系自燃造成的损毁,不应当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没在被告处投保自燃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明的是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未证明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三,原告李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是因为秸杆燃烧引起的火灾,并不是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也不是车辆自燃而引起的火灾,因此,符合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二即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证明目的的内容就是条款记载的内容,并不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不符合车损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4日11时30分,原告所有的皖S×××××轿车在沿利辛县乡村公路行驶至利辛县王市镇前潘行政村李大庄时发生火灾,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调集2辆消防车到场进行扑救,此次火灾烧损皖S×××××轿车及部分小麦、秸秆。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利公消火认字(2014)第XX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皖S×××××轿车底部,起火点位于该车排气管与发动机相接处,起火原因是排气管与发动机相接处高温,引燃车辆底部可燃物而引起。”2014年12月30日安徽省亳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皖S×××××小型汽车车主李方方,发动机号DXXXXXXX,车架号LXXXXXXXXX,该车因火灾报废,证明记载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记载相同。另查明,该车购置于2013年12月11日,价格859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皖S×××××小型汽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别。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皖S×××××小型汽车购买保险并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同意原告投保,并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凭证,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被告制定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制定的自燃损失险条款对火灾和自燃的定义为:火灾指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自燃属于车辆本身发生燃烧现象引发的损失,与实际意义上的火灾是不一样的。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利公消火认字(2014)第XX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排气管与发动机相接处高温,引燃车辆底部可燃物而引起,并不是皖S×××××小型汽车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的火灾,因此被告辩称车辆受损是自燃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也与自己制定的条款不符,被告关于车辆系自燃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损车辆购置于2013年12月11日,新车购置价85900元,2014年6月4日11时发生事故,安徽省亳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皖S×××××小型汽车因火灾报废,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应为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的,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按照保险条款规定,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月折旧率为6‰,皖S×××××小型汽车折旧额为2577元(85900×6‰×5个月),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为83323元(85900﹣2577),皖S×××××小型汽车不计免赔覆盖车辆损失险,单方责任,且不具有绝对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事项,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323元。因原告主张赔偿时未扣除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故原告投保车辆皖S×××××小型汽车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方方83323元;二、驳回原告李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投保车辆皖SXXX**小型汽车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彦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