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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明德与姚巧珍、谢剑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德,姚巧珍,谢剑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499号原告:王明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姚巧珍。被告:谢剑波,公务员。原告王明德为与被告姚巧珍、谢剑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王明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姚巧珍、谢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德以被告姚巧珍未支付股权及增资转让款,被告谢剑波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姚巧珍立即支付股权及增资转让款144万元,被告谢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巧珍答辩称:原告曾投资宁波市鄞州因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宁波因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是实,两家公司实际由原告控制经营,但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严重亏损,在原告提出退出公司经营及其他股东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时,是其提出承担亏损并承接原告的股权,故双方为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同意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44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同意股权转让款可延迟至2015年10月1日开始归还,并同意自该日期起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不成立,且目前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谢剑波答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无异议,同意被告姚巧珍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宁波市鄞州因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因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9月28日,经上述两家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将其持有股份及增加的投资转让给被告姚巧珍,其他股东均放弃收购。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告持有的两家公司股权及增加投资(含现金及银行汇款)计价144万元转让给被告姚巧珍,自协议时签订之日,原告完全退出公司经营,其全部股份及投资转由被告姚巧珍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前述转让款未付清部分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全部转让款付清为止。被告谢剑波作为被告姚巧珍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完成了宁波因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因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姚巧珍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信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现被告姚巧珍抗辩认为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不成立。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而第三条约定也仅是约定了未付清部分计息的起算点,原告亦未主张利息,故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与被告姚巧珍已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姚巧珍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被告谢剑波在《协议书》中作为被告姚巧珍的担保人签字,在对担保责任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德股权转让及投资款144万元;二、被告谢剑波对被告姚巧珍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剑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巧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计8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880元,由被告姚巧珍、谢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谢依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