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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钟国光与郑军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光,郑军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钟国光。被告:郑军信。原告钟国光为与被告郑军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被告居住荷兰王国,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于同年11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光起诉称:2005年4月13日,黄笃业将坐落于陶山镇桐浦二平村一间宅基地转让半间给原告,黄笃业和原告协商共同建造套房,约定建好房屋建筑面积对半分,费用对半承担。依据该约定原告取得套房一套和一楼半间的所有权。2006年11月14日,原告将所有的套房一套和一楼半间出卖给被告,在买卖协议中约定,留10000元押金在产权过户时支付。后因其他纠纷,双方在同年12月18日又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房屋款再扣10000元等办理过户手续;如明年过户手续未办好,直至2007年12月18日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曾要求桐浦司法所对本案进行调解,调解时被告的舅舅作为代理人对押金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但仍以其他理由拒不付款。综上,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明显违约,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押金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国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房地产证件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调解笔录各1份、协议书(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4月13日、2006年11月14日、2006年12月18日)3份,以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郑军信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及庭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调解笔录及2006年11月14日、2006年12月18日的2份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房地产证件转让协议书及2005年4月13日的协议书,内容涉及他人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6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桐浦二平村月季楼第九间四层套间及楼下半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卖给乙方;诉争房屋的成交价格为131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即付定金21000元人民币(充抵首期付款)等一个月后一次付清;甲方于2006年11月14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保证诉争房屋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等事项。2006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解决纠纷;甲方押金1万元等办理过户手续,故明年未办理好,直至明年2007年12月18日乙方付清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购房款1210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2011年、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后均因故撤诉。诉讼过程中,本院及相关单位曾多次调解,但均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已于2008年11月领取诉争房屋的四层套房一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在2009年诉讼中,被告委托其舅舅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认可诉争房屋的成交价是141000元,其中押金10000元是给被告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故协议上写131000元。后来因为原告和黄笃业有纠纷,又多押了10000元,如果有其他费用则从这10000元里扣除。为了办理四层套间的过户手续,被告给付郑康汝(系诉争房屋的第一个出卖人)13000元。只要原告将诉争房屋的楼下半间交付给被告,将余款结算清楚,被告该付的款就会付清的。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系集体拨用。原告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被告时尚未领取权属证书,诉争房屋的一层半间亦未确定是前半间还是后半间。现诉争房屋的一层半间因原告和黄笃业之间存在纠纷,致使原告尚未交付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和12月18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支付购房款121000元,且诉争房屋的四层套房一间的所有权已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二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诉争房屋的一层半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至今尚未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6年11月14日协议书中未写入的押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同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押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军信支付原告钟国光购房押金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钟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国光负担150元,被告郑军信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