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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苏省兴化市,大学文化。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途径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老聃”餐厅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41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人陈某乙、颜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以及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