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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行非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保华、魏双梅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保华,魏双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涉行非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苏米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向宏,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张保华。被申请执行人魏双梅。申请执行人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NO.04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二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违法生育,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二被申请执行人共征收社会抚养费66920元。申请执行人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费义务,申请执行人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NO.04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铁山审判员  孙素芳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