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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良芬与刘柏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芬,刘柏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27号原告:李良芬,女,汉族,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焘,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2015年4月15日撤销代理)。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4月15日授权代理)。被告:刘柏青,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欣,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陈鸿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刘柏球。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146849.31元(医疗费22748.0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120元、误工费448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644元、住宿费25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一并处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柏青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592**号车辆在途经东莞市大朗镇某路段时,与案外人仇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仇某某、电动自行车上搭载的乘客原告李良芬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柏青负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广东公司承保了粤S592**号车辆的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592**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56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仇某某是其丈夫。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分公司出具证明和劳动合同证实:原告及仇某某均为该分公司职员,月收入分别为3450元、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仇某某陪护,公司停发两人的工资。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广东公司和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非因工受伤期间,任职单位仍需支付2400元的工资。对此原告诉称,合同虽有以上约定,但公司实际没有支付相应的工资;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92天(2014年1月15日出院),医嘱:休1个月、住院陪护1人、随诊等。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和门诊治疗费22515.8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广东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于以上医疗费中的非社保费用部分不予承担。对于以上抗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支付了其丈夫仇某某的医疗费232.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2748.0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7.营养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已计算在以上第5项中,原告再诉请3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9.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3300元÷30天/月×92天=10120元;10.残疾赔偿金:2014年11月10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11669.3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20年×20%=46677.2元;11.鉴定费:1800元;12.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4.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15.误工费:虽劳动合同中有关于非因工受伤支付工资的约定,但事发后原告任职单位实际停发的原告的工资。按照实际损失补偿的原则,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345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92天,医嘱休1个月(30天),共计误工122天,误工费为3450元÷30天/月×122天=14030元;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元/天×10天×3人=1310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592**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柏青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柏青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以上第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32948.07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广东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已支付)。剩余22948.0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第9-1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86937.2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广东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广东公司共需赔付原告86937.2元,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原告22948.07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柏青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86937.2元给原告李良芬;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22948.07元给原告李良芬;三、驳回原告李良芬对被告刘柏青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良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61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0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广东公司负担95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焕恩-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