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全生、漯河市利通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及被告利通置业公司诉原告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全生,漯河市利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785号原告河南省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燕京、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全生。被告漯河市利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黄全生、漯河市利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置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及被告利通置业公司诉原告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和陈凤宽、被告黄全生及利通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利通置业的黄全生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转让协议,“转让标的:漯棚改办(2012)12号文件所涉及的所有内容及利通置业公司土地内容,即原漯河利通房地产开发公司,1994年5月18日集体用地建设土地使用证,面积18611.273平方米至内容”。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11月5日,原告应黄全生的要求转到黄全生个人账户上150万元,黄全生打了150万元定金收条并盖了漯河利通置业公司的公章。但利通置业公司迟迟不把该棚户区改造项目转让给汇利公司。原告发现,转让协议与漯棚改办(2012)12号文件内容及土地现状严重不符:1、转让协议比漯棚改办(2012)12号文件内容减少一半安置补偿户数与回迁安置面积;2、利通置业公司无权转让漯河利通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3、棚户区改造项目转让并没得到漯河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的批准。利通置业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格,对汇利公司构成欺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利通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黄全生返还原告150万元定金及赔偿从付款日起到返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通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返还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利通置业公司辩称:根据民诉法规定,在庭审结束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本案变更诉状不是变更的诉讼请求而是诉讼理由,第一次起诉主要是认为我方注册资金不到位,且把会计事务所列为被告,第二次变更诉状是在同一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变更的诉讼理由,该理由又不是我方的注册资金有问题,而是变成了一、所签协议与漯棚改办2012-12号文件不符,二、利通置业公司无权转让利通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三、棚户区改造项目转让没有得到漯河市城市国有工矿棚户区工作指挥部批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请求不变更的情况变更诉讼理由,按照审判规则,变更诉讼理由的话应当重新起诉,更重要的是,所有的变更的诉讼理由是在原告起诉后通过我们质证,我们提供证据后证明对方的起诉理由不成立的前提下,然后原告又根据开庭证据变更的起诉理由,所以我们认为第二份起诉状不应当列入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第二份起诉状放弃了对会计事务所及郜正华的起诉,但没有放弃对黄全生的起诉,我们认为,不管按第一次或者第二次起诉,黄全生作为法定代表人他所履行的都是职务行为,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下按照双方约定把该款打到黄全生的帐上,这点公司并没有否定,黄全生的行为仍代表利通置业公司,所以两份诉状都不应把黄全生列为本案被告,黄全生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管是法庭最后怎么决定,我们均予以答辩。变更后起诉状答辩如下,原告是在明知当时状态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原告诉状中称转让协议和2012-12号文件内容及土地严重不符,通过原告自己的诉状和我们将出示的证据充分说明,原告所提的关于诉状中三种情形,原告都是在合同中注明且是在充分了解情况后签订的合同,但现在原告没有采取正当的司法救济途径,直接予以起诉,我们认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利通置业公司反诉原告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称:利通置业公司与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项目拆迁所涉及部门和相关单位规定费用由乙方(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按项目进程支付。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后,只交付150万元定金,后因资金难以到位,单方违约,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造成项目无法正常推进,市改造办通知需交1500万元的拆迁补偿费,利通置业公司只好向他人借款,于2014年3月9日与王伟签订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协议,于2014年3月28日与古小林签订了借款1000万元的协议,约定利率为2%,借款到账后,及时汇入拆迁指挥部账户。故利通置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整;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针对被告利通置业公司的反诉,原告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法院应驳回利通置业公司250万元的利息损失请求,反诉费用由利通置业公司自行承担。原因如下:一、2014年3月5日利通置业公司与郾城区双改办的征收改造协议书和2012年11月1日利通置业公司与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1500万元补偿安置费是利通置业公司应该出的。二、《转让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项目拆迁所涉及部门和相关单位规定费用由乙方(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按项目进程支付”中的相关单位规定费用依据漯河市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名录是不包含拆迁补偿费或者保证金的。该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每户96平方米产权置换为1:1.6一个153.6平方米产权房,是拆迁补偿安置,一户不可能按照利通置业公司项目征收改造协议书第三条96平方米按1:1.1重复产权调换成再给一个105.6平方米产权房,房产置换外的合法建筑(1:1.2—1:1.6按照现行评估价(是新房价4000元是旧房价不明)进行补偿,超容积率面积按26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三、金港住宅小区不是利通置业公司职工工矿棚户区或利通置业所有,利通置业公司无法代表被征收人215户的意见,因此,郾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利通置业的协议涉及被征收人的拆迁补偿及居民安置因缺少被征收人的意见,是无效的。四、黄全生与王伟、古小林的借款协议不真实,250万元的利息损失不成立。1、王伟、古小林2014年3月6日受让480万元股权,成为利通置业公司新股东,利通置业公司2014年4月2日接手古小林1000万元是材料款,不是借款,利通置业800万元注册资金加1000万元材料款共计1800万元,利通置业公司不需要借款就能支付郾城区双改办15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借款利息不存在;2、网上查询利通置业公司411100000023801,2014年12月10日注册资金是3300万元,王伟、古小林仍是股东。综上,利通置业公司反诉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不成立,利通置业公司应当返还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定金15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250万元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漯河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发放漯棚改办(2012)12号文件中第二项:拆迁面积26759平方米,拆迁户数215户,项目总建设面是23万平方米,项目总投资3.5亿元,其中安置面积为3万平方米,安置回迁户215户。2012年11月1日,原告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与被告利通置业公司(甲方)共同签署一份转让协议,内容:一、转让标的:漯棚改办(2012)12号文件所涉及的所有内容及漯河利通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内容,即原漯河利通房地产开发公司,1994年5月18日集体用地建设土地使用证,面积18611.273平方米之内容;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付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拆迁完毕成为净地后,付至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余款待项目产生销售收入后付清;3、按甲方提供住户108户计,每户住宅面积96平方米,按漯河市1:1.6补偿标准,折算回迁总面积16589平方米;乙方按此总数提供;4、项目拆迁所涉及部门和相关单位规定费用由乙方承担,按项目进程支付。2012年11月2日,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光杰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黄全生账户150万元,被告利通置业公司答辩时称,该转账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约定,黄全生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利通置业公司公司认可。庭审中,被告利通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理由反复变化,是在为自己违约找理由。原告第一次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认为利通置业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被告黄全生滥用利通置业公司法人独立资格与原告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黄全生滥用法人资格,被告黄全生返还原告150万元定金及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郜正华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漯河沙澧会计事务所在出具严重不实的证明文件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变更民事起诉状,撤销对被告郜正华、漯河沙澧会计事务所的起诉,诉讼请求无变更,事实与理由部分变更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与漯棚改办(2012)12号文件内容及土地现状不符,转让协议中的拆迁安置面积与安置户数减少,被告利通置业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格,对原告构成欺诈。利通置业公司项目经理赵国珍出庭作证称,经其介绍,原、被告就金港住宅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转让协议,当时其在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当副总经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同时口头委托其负责管理该项目,利通置业公司的黄全生通过赵国珍给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樊光杰说,项目推进需要注入资金,经多次向樊光杰反映,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没有通过赵国珍注入资金。被告利通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其公司向古小林和王伟借款。其中2014年3月28日,黄全生(甲方)与古小林(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一、乙方愿出借给甲方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为24个月……。二、每月利息率2%甲方应每12个月付清全年利息一次……。另外2014年3月9日,黄全生(甲方)与王伟(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每月利息率2%,用款期2年,每月利息10万元,按合同日期起算,一年结算一次……另查明,2014年3月6日,王伟、古小林分别受让2400000元股权,成为被告利通置业公司股东。2014年3月5日,被告利通置业公司与漯河市郾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双改办)签订漯河市金港住宅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改造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②......对现居民按照容积率1:1.1的标准实行房产置换;③房产置换外的合法建筑(1:1.2——1:1.6)按照现行评估价进行补偿;④超容积率面积按26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2014年3月7日、13日和4月3日,被告利通置业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漯河市郾城区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指挥部拆迁补偿款壹仟五百万元(15000000)。庭审中,原告辩称,被告利通置业公司提交的以上两份借款协议没有用途,不能证明用于被告交付无偿拆迁补偿费。2014年3月5日被告利通置业公司与双改办的《征收改造协议》中约定拆迁补偿款1500万元,但该协议是被告利通置业公司委托政府征收拆迁,需交1500万元拆迁补偿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关。本院认为:对本诉部分,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标的是漯棚改办(2012)12号文件所涉及的所有内容及漯河利通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内容,即原漯河利通房地产开发公司,1994年5月18日集体用地建设土地使用证,面积18611.273平方米之内容。原告称其在签订协议前对转让标的不清楚,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合同中注明且是在充分了解情况后签订的协议,即原告清楚(2012)12号文件内容及转让的土地性质,双方签订协议前,原告有权利考察,签订合同中若发现显失公平,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未在法定期间行使该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协议无效,该项请求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称其遭受欺诈而签订转让协议,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之主观故意,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樊光杰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公司网上转账支付定金1500000元,因此签订《转让协议》导致原告“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客观后果不存在,且作为一家大型企业,不对转让标的进行充分了解,就签订价值贰仟捌佰万元(28000000)的重大协议,也不符合审慎交易的经验法则,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应体现为真实意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部分,被告利通置业公司称由于本案原告签订协议后,因资金问题未能到位,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造成项目无法正常推进,被告便向王伟、古小林共计借款15000000万元,后支付于漯河市郾城区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指挥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称,《转让协议》与《征收改造协议》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支付漯河市郾城区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指挥部拆迁补偿款15000000元,系其《征收改造协议》之义务,与本案原告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称被告2014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显示为叁仟叁佰万元,王伟、古小林仍为公司股东,且该两份协议均未注明借款用途,借款协议不真实,对于原告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拆迁补偿款,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省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漯河市利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8300元,由原告河南省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3400元,由被告漯河市利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