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在答辩期内,被告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岛花园一期及会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于2012年6月21日竣工交接。依据合同约定及2014年10月30日《协议》,长岛花园一期工程造价为30160349.57元。现被告已支付26035221.57元,尚欠工程余款412512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25128元。被告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异议理由认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125128元,但实际上被告只欠其294857.96元。本案要得义务关系明确,争议标的额也不大,由中级法院审理此案浪费司法资源,由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起诉标的额为5034143.74元,应由本院管辖,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恶意增加诉讼标的,进而提高审级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工程造价必须经过审理才能确定,东桥公司根据其施工的工程量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