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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姚云莲与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莲,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姚云莲。委托代理人姚进,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云莲与被告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进、被告吴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云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473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华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待后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另垫付医药费330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待后在庭审中逐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上午,吴华驾驶苏A×××××小型轿车从东门大统华出发,行经西大街去阳光城市小区,10时10分左右,吴华驾车沿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大街灯杆038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借用机动车道行驶的姚云莲驾驶的0001865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姚云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该事故于2013年9月25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云莲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吴华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姚云莲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42749.5元(其中被告吴垫付33060元);2、误工费:3380.31元/月(按原告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7个月=23662.22元;3、护理费:90天*75元=6750元;4、营养费:60天*10元=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8元=648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数字无异议,应扣除10%医保用药;护理费按60元/天*90天=5400元;误工费不予承担,根据GAT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限不应超过120天,并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证明及纳税证明;鉴定费数字无异议,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吴华同意原告的诉请,另垫付医药费330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华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姚云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云莲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5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按60元/天,本院确定为73元/天;原告的其他诉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请求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医药费:427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6570元,5、误工费:23662.22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7620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云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6209.72元中的71934.77元,其中支付原告姚云莲43149.72元,支付被告吴华28785.05元。二、驳回原告姚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原告姚云莲负担16元,被告吴华负担4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9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