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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胜安小区。负责人:王正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鸿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利五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崔志花,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虹东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达混凝土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6月20日,因天虹东营公司承建利津县第二热源工程,其与宏达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宏达混凝土公司向天虹东营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3243110元。截至2012年12月1日,天虹东营公司仅支付了2550000元,尚欠69311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150000元,余款经宏达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天虹东营公司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天虹东营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43110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违约金288624.08元,共计831734.08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5431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虹东营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欠宏达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543110元无异议,但宏达混凝土公司应该在混凝土检测合格后及时将质量检测报告提供给天虹东营公司,因宏达混凝土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质量检测报告,天虹东营公司拒绝付款,对宏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异议,如果天虹东营公司违约,同意宏达混凝土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天虹东营公司与宏达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由天虹东营公司购买宏达混凝土公司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利津县第二热源建设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基础施工完成(28日检测合格)后,付所用商砼款的80%;地上部分框架施工完成(28日检测合格)后付地上部分工程所用商砼款的80%;剩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全部付清,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合同还约定施工完毕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应当付清货款之日起,按每日5‰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达混凝土公司向天虹东营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3243110元。截至2013年1月31日,天虹东营公司支付了2550000元,尚欠69311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150000元,余款543110元经宏达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天虹东营公司一直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天虹东营公司购买宏达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工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天虹东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宏达混凝土公司相应的货款,现天虹东营公司欠宏达混凝土公司货款543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天虹东营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的买受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货款,天虹东营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宏达混凝土公司要求天虹东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及交易惯例,宏达混凝土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天虹东营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检测报告等手续,由于提供标的物相关手续系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宏达混凝土公司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的行为,并不能成为天虹东营公司拒绝依约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故天虹东营公司以宏达混凝土公司未给付上述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天虹东营公司应该在工程验收合格以后30日内全部付清,因天虹东营公司与利津县城市管理局均认可2012年10月份工程全部竣工。因此,2012年11月30日前天虹东营公司应支付宏达混凝土公司剩余全部货款,天虹东营公司逾期支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宏达混凝土公司自行调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应支付违约金共计288624.08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日起以所欠货款543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对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天虹东营公司予以认可,且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43110元、违约金288624.08元,共计831734.0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7元,减半收取6059元,由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天虹东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第八条明确确定:“基础施工完成(28日检测合格)后,付所用商砼款的80%;地上部分框架施工完成(28日检测合格)后,付地上部分工程所用商砼款的80%;剩余货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全部付清。”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28日检测合格”的报告,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宏达混凝土公司立即交付检测合格报告;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宏达混凝土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宏达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宏达混凝土公司向上诉人天虹东营公司交付利津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即28日检测报告)69张。宏达混凝土公司认为,《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部分为虚假报告。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天虹东营公司与被上诉人宏达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宏达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商品混凝土,上诉人天虹东营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28日检测合格)后,付商砼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涉案工程建设方利津县城市管理局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份全部竣工,二审中上诉人天虹东营公司亦认可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宏达混凝土公司向上诉人天虹东营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上诉人天虹东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宏达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7元,由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