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6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有限公司,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6029号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占鸣春,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根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宁民初字第06029-1民事裁定书,已冻结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8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合作,并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在收货后三十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原告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付款137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907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违约金159907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YX-某某某某-某某号《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证据4、产品出库单,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5、对账函、付款计划书2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欠原告货款413090元;证据6、律师函,拟证明被告未履行“付款计划书”事实。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本院审查,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开始在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处购买油漆,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在收货后三十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原告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就双方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尚应付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1309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要求原告再次发货;2014年1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送了15980元的油漆。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供货,被告亦为未再向原告付款。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为38907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11月28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3890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油漆材料,与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就双方往来业务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且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此后又出具付款计划书,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9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具体收货日期,且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5日对账时,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现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每日按逾期欠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依此标准,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043.6元(389070元×0.0005×175天)。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9070元;二、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4043.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算至2015年4月30日,后段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计算至被告给付清楚之日;三、以上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2710元,由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罗文审 判 员  姜启平人民陪审员  周朝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