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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招福与徐伯勋、朱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招福,徐伯勋,朱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91号原告黄招福,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伯勋,男,汉族,1951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朱仲明,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梅伦、王颖,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黄招福与被告徐伯勋、朱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招福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桂、被告徐伯勋、被告朱仲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梅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招福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徐伯勋以在洛江双阳经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每月利息在当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期限半年,即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若被告任何一期未能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本息向借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泉州市洛江区)起诉,原告因起诉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仲明为被告徐伯勋的上述借款本息做担保,两被告为此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为凭。当时两被告在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工地向原告出具该借据。借款期限届止,被告徐伯勋没有依法偿还借款,但有断断续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给予延长还款期限。2014年9月15日,经两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变更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止,其他事项按借据内容执行,两被告承诺在当月月底支付完全部未付的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伯勋至今未付2014年6月起至起诉时的利息,被告朱仲明也没有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徐伯勋立即偿还原告黄招福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徐伯勋向原告黄招福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办案差旅费1000元;3、被告朱仲明对被告徐伯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伯勋辩称,当时工地是包括两被告在内的三人合作承接工程的。2014年7月21日,原告黄招福到工地要利息,其和被告朱仲明说要给人家。但当时工程款还没有到,称可以延期还款。这个工程是朱仲明签合同的,其和朱仲明是合作关系,本案借款应由合作的三人来共同偿还。被告朱仲明辩称,第一,根据本案原告与答辩人朱仲明、被告徐伯勋签订的借贷合同显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借款的保证期间。借据显示,借款最迟应当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即本合同主债务的届满日为2014年1月31日。因为本借贷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讼争合同保证期限为六个月,保证期间截止于主债务届满日2014年1月31日起算六个月,即保证期间的届满日2014年7月31日保证期限届满。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诉答辩人时,已经超过借贷合同的保证期限,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求不能成立。第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诉答辩人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即2014年7月31日保证期限届满日。因为本案原告从未在保证期限届满日前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答辩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求不能成立。第三,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伯勋签订了新的补充协议,并约定“经双方同意本借据延期至2015年1月31日止”,双方对协议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设定,并免除了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原告应当根据该新协议向被告徐伯勋主张债权,其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第四,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伯勋签订了新的补充协议对答辩人无效。1、该补充约定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而答辩人担保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7月31日,即该补充约定是在担保期间届满以后新成立的,对答辩人无效。2、原告与被告徐伯勋补充约定明确“经双方同意”,即该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徐伯勋双方之间的新协议,答辩人并非该新协议的当事人,该补充约定对答辩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招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联、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交通费及收费标准;5.录音光盘及三份录音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徐伯勋对原告黄招福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录音里面讲都是原来对账还没有对出来时朱仲明乱讲的,第一段里面的“黄”讲的内容是原告黄招福的女婿讲的。被告朱仲明对原告黄招福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借据体现出来的事实,被告朱仲明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日2014年1月31日起算六个月,即保证期间的届满日2014年7月31日保证期限届满,因此,原告起诉时被告朱仲明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对证据4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无异议,但是交通费没有发票予以证明;对证据5的录音笔录,其中片段一2014年7月13日的内容并不是在原告与被告朱仲明双方之间的录音,上面写的黄不是黄招福的,朱也不是朱仲明的。原告在庭上也确认,第一段不是黄招福打的电话,也没有证据证明这段录音是在2014年7月份形成的;且这段录音的内容也与借条无关,没有向对方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或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主张担保责任,所以这一段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法认定。第二段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5日的录音内容,被告朱仲明承认是朱仲明和黄招福的,这些录音都是在原来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后形成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承担担保义务的证明力。在通话中,原告所讲的事实都是单方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在电话讲的这些事实朱仲明都没有确认过,因此原告应要求被告徐伯勋来支付这笔借款。第四页的“我该承担的承担”这句话朱仲明是没有讲的。曲目二的第二页及第三页的内容,前面黄招福讲了很多,但是朱仲明只回应了一句“不是说要拖时间”,对之前黄招福单方主张的均不以承认。被告徐伯勋提供证据如下: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五金机电城安置房)工程合伙协议书,证明叶橙灯、朱仲明、徐伯勋三合伙人所产生债务的民事责任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黄招福对被告徐伯勋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从这份合伙协议可以看出朱仲明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仲明对被告徐伯勋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这份是工程合伙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合同约定的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朱仲明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黄招福提供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未能体现被告朱仲明同意延展借款期限。对证据4,两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欲证明的交通费情况,并未提供相应票据。对证据5录音资料,本院审查认为,录音时间无法确定,从录音内容上看各方最终并未就借款期限是否予以同意展期达成一致意见,未能体现原告在何时间段内向被告朱仲明催告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徐伯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案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徐伯勋提供的工程合伙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黄招福与被告徐伯勋、朱仲明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徐伯勋已收到黄招福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5%,每月30日前支付。该款项由黄招福账户转入本人指定账户借款时间为半年(即到二O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若本人任何一期未能足额支付利息,黄招福有权就全部未付本息向本《借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黄招福因起诉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和差旅费等由本人承担。若本人未能足额清偿本息,则本人每次清偿债务的顺序为利息、相关费用、本金。本《借据》于泉州市洛江区签署。借款人:徐伯勋担保人:朱仲明日期:2013年7月30日”。原告黄招福自认被告徐伯勋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徐伯勋在《借据》落款时间(2013年7月30日)的下方,注明“经双方同意本借据延期至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徐伯勋2014.9.15”。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2年7月6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内期限贷款的年利率是6.15%(即月利率5.125‰,四倍为2.05%)。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保证人是否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2.保证期间是否超过?3.保证责任是否免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分析如下:原告黄招福与被告徐伯勋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借贷。被告朱仲明在《借据》中“担保人”一栏写下“朱仲明”字样,应当认定其为保证人;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朱仲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1.关于本案保证人是否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问题。本案被告徐伯勋在《借据》下方注明“经双方同意本借据延期至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徐伯勋2014.9.15”,该“双方”应理解为原告黄招福与被告徐伯勋,说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书面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至于该变动,被告朱仲明作为保证人,是否书面同意,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过被告朱仲明的书面同意。2.关于保证期间是否超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本案原告黄招福与被告徐伯勋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未经被告朱仲明的书面同意,则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止,则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保证期限的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30日。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起诉,保证期间已经超过。3.关于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这一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朱仲明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在此后的2015年1月5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仲明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被告朱仲明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朱仲明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伯勋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伯勋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该利率不得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2.05%),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利息的情况,故按原告自认的认定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止。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的部分可作为归还本金,但两被告均未提出该方面的抗辩,故对已付的利息,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有双方的约定为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办案差旅费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伯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招福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伯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招福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由被告徐伯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玫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速 录 员  杜丽琼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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